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因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1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在磐石市红旗岭镇赛尔特嗨吧门前,酒后见行人红旗岭镇居民于某某(男,25岁),上前无故将被害人于某某殴打,见于某某跑到道路对面,被告人许某又追上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于某某左上臂刺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左上臂外伤,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朱万春辩称: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在磐石市红旗岭镇赛尔特嗨吧门前,认为行经此处的于某某敌视自己,上前殴打于某某,后持折叠刀将其刺伤,致于某某左上臂外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15日,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许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于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六千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工作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据,证人魏某某、孙某某、王某、于某甲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酒后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