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37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别名谭某乙,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3月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被逮捕,2014年4月23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在任农安县哈拉海镇红旗村一组组长期间,于2011年9月,利用职务之便,将本组集体土地承包金人民币17,00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郭某某、曲某某、谭某丙、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林某甲、闫某某、王某丙、林某乙、张某某、许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谭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组财务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在任农安县哈拉海镇红旗村一组组长期间,于2011年9月,利用职务之便,将本组集体土地承包金人民币17,00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公民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3、 收据、证明。

4、收据。

5、收据。

6、证实材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证人林某丙证言。

4、证人王某丙证言。

5、证人阎某某证言。

6、证人林某甲证言。

7、证人王某乙证言。

8、证人马某某证言。

9、证人王某甲证言。

10、证人谭某丙证言。

11、证人曲某某证言。

12、证人郭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谭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谭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悔罪,并将赃款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职务侵占)、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