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农刑初字第4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别名谭某乙,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3月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0日被逮捕,2014年4月23日被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甲在任农安县哈拉海镇红旗村一组组长期间,于2011年9月,利用职务之便,将本组集体土地承包金人民币17,00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郭某某、曲某某、谭某丙、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林某甲、闫某某、王某丙、林某乙、张某某、许某某证言。(三)被告人谭某甲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组财务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甲在任农安县哈拉海镇红旗村一组组长期间,于2011年9月,利用职务之便,将本组集体土地承包金人民币17,00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公民户籍证明。
2、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
3、 收据、证明。
4、收据。
5、收据。
6、证实材料。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证人林某丙证言。
4、证人王某丙证言。
5、证人阎某某证言。
6、证人林某甲证言。
7、证人王某乙证言。
8、证人马某某证言。
9、证人王某甲证言。
10、证人谭某丙证言。
11、证人曲某某证言。
12、证人郭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谭某甲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谭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谭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甲认罪、悔罪,并将赃款全部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职务侵占)、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玉宝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