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满族,大专文化,科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朝鲜族,高中文化,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
磐石市福安街道东兴立村东兴立屯农民崔某某(已起诉)在新建自家房屋时,明知其不符合国家农村困难户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政策标准,欲得到该补助资金,遂找到时任磐石市福安街道东兴立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孙某某、时任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乡建科员被告人王某帮忙申报,三人共谋后,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利用其受磐石市福安街道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落实本辖区泥草房改造的核查、申报的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明知崔某某不符合国家困难户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政策的标准而为其申报,后崔某某假借本村村民罗某某、李某某的名义骗取该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将其中的6000.00元分给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退缴检察机关,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从事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核查、申报事务中,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结伙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在从事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的核查、申报事务中,与他人共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作假手段,结伙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时任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乡建科员的被告人王某,与时任磐石市福安街道东兴立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孙某某,受磐石市福安街道委托负责落实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核查、申报工作中,经与崔某某(另案审理)预谋后,利用工作之便,采取虚报手段,持崔某某父亲于十年前所购买的罗某某、李某某两所砖瓦房的手续,并假以二人的名义,套取国家农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12000元,事后将其中的补助款人民币6000元分给王某。2014年5月13日,王某、孙某某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王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向司法机关举报磐石市福安街道光辉村副书记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受贿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身份证明、磐石市2011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完工情况统计明细表、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罗某某及李某某泥草房改造档案复印件、扣押财物清单、磐石市人民检察院磐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王某举报材料、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举报笔录及案件移送函、磐石市公安局受理举报案件的手续、磐石市公安局出具的举报案件处理情况证明,证人崔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农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核查、申报事务中,与他人共谋,利用工作之便,采取欺骗手段,结伙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农村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核查、申报事务中,与他人共谋,利用工作之便,采取欺骗手段,结伙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被追诉前在检察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取保候审期间揭发检举他人受贿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被追诉前在检察机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