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零八十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急用钱,产生盗窃之念,窜至磐石市东宁街自来水家属楼院内,将小区居民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红色劲锋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5时许,在磐石市东宁街自来水家属楼院内,被告人宋某某将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劲锋牌JF125-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125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摩托车照片,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于某某、苏某某、李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同种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未青龙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