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长印,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县,现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峰,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长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长印及其辩护人张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长印于2013年7月30日2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纠纷,后在本市高新区吉大超市门前,苑长印用拳头击打孙某甲面部,致使孙某甲倒地后头部磕在超市玻璃窗的窗沿上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外伤致左颞硬膜外血肿已构成重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开颅清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颞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苑长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苑长印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苑长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苑长印无辩解。
被告人苑长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苑长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长印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大超市6楼印象KTV的服务员。2013年7月30日1时许,因被告人苑长印将正在该歌厅唱歌的被害人孙某甲所在包房的房门关上,引起被害人孙某甲的不满,二人发生口角,后被他人拉开。当日2时许,被告人苑长印与被害人孙某甲在高新区吉大超市门前相遇,二人又发生口角,被害人孙某甲持砖头砸向被告人苑长印,被苑长印躲开,苑长印遂用拳头击打孙某甲面部三拳,致使孙某甲倒地后头部磕在超市玻璃窗的窗沿上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外伤致左颞硬膜外血肿已构成重伤;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开颅清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颞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鉴定意见
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外伤致左颞硬膜外血肿已构成重伤。
2、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甲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开颅清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颞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4日17时,网安支队侦查大队通过刑侦侦查技术手段,将在长春市朝阳区乐比酷KTV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苑长印抓获。经查,苑长印在2013年7月30日在长春市高新区吉大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孙某甲打伤后在逃。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苑长印出生于1989年1月12日,无前科劣迹。
3、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办案说明,证实经对多个证人询某某,关于案发地点描述印象KTV与黑曼KTV为同一场所,该KTV之前名称叫印象KTV,后期更名为黑曼KTV。
4、受案登记表,证实于某某2013年7月30日9时10分许到前进大街派出所报案称其同事孙某甲于当日2时许在吉大超市门口被黑曼KTV服务员苑长印殴打。
5、住院病历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三)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2013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我和何春旺、于某某等人去吉大超市6楼印象KTV唱歌,我们唱歌的时候没关房门,服务员苑长印过去没说什么就把门关上了,我们看他关门就不高兴了,就和苑长印吵了起来,等到唱完歌结了账我和于某某、闫某某三个人走到超市楼下的时候,苑长印和KTV另外的两三个服务生也跟在我们后面下楼了,就在超市大门口,我就和苑长印又对骂了起来,我在地上拿起一个砖头向苑长印砸去,但是没有砸到,苑长印冲过来用拳头打我头部两三下,后来的事我就不记得了。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我是长春高新区黑曼KTV的经理,2013年7月30日凌晨,三个20多岁的男客人来黑曼KTV唱歌,当日凌晨2点多钟,客人孙某甲去洗手间,在走廊骂了服务员苑长印。后来孙某甲等三个客人唱完歌结账往楼下走的时候,又与苑长印碰面,苑长印又过去问孙某甲为什么骂他,孙某甲说就骂你了,他们说着就往一块凑,旁边的人看他们要打起来就把他们拉开。之后孙某甲他们下楼了。我和苑长印也下班往楼下走,在一楼电梯口又看到孙某甲他们三个人还没走,孙某甲吵着要干架,我和苑长印没有理他们继续往出走,在吉大超市门口的时候,孙某甲他们三人也跟着出来,孙某甲和苑长印在吉大超市外面又吵起来,之后被我们拉开,拉开后他们又往一块凑,也不知道孙某甲在什么地方拿了一块砖头朝着苑长印头上砸,苑长印向旁边躲过没有打着,苑长印冲过去用拳头打了孙某甲脸部三拳,孙某甲的身体倚着吉大超市的窗户玻璃上往下倒在地上。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黑曼KTV的服务员,2013年7月30日凌晨1点半,我和苑长印在黑曼KTV值夜班,苑长印不知道因为什么和包房里的客人孙某甲骂了起来,和孙某甲在A03包房内有三个客人都喝多了,我和其他两位客人把他俩拉开。大约1时50分,孙某甲和其同来的两个客人出来买单,在买单的过程中孙某甲依旧不依不饶地骂苑长印,苑长印也还口骂孙某甲,后来孙某甲上来踹了苑长印腿部一脚,然后就被孙某甲一起来的两位顾客给拉楼下去了。2时许,我和苑长印、孙某乙、崔某某下班,刚走到一楼吉大超市门口,就看见孙某甲他们三个人在那站着,孙某甲看见苑长印下来了,就指着苑长印骂,我和孙某乙、崔某某就劝孙某甲旁边同来的两个朋友赶紧拉走孙某甲,怕孙某甲喝多了把事情闹大,开始那两人一直搂着孙某甲,不让他往苑长印身上冲,但孙某甲依旧不依不饶地骂苑长印,死活要跟苑长印干一架,孙某甲手里拿块砖头就朝苑长印扔过来,砖头从苑长印耳朵旁边飞过去,苑长印看见这个情形也急眼了,就跑过去用拳头打了孙某甲左脸部两拳,直接把孙某甲打倒在地。
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我是长春高新区吉大超市6楼印象KTV的服务员。2013年7月30日凌晨2点多钟,我看见苑长印和一个顾客在吧台前发生了口角,互相对骂,并且要打对方,被我们经理崔某某和其他几个服务员还有对方两个顾客拉着,后来这三名顾客下楼了,我们也到了闭店时间,我就和崔某某、苑长印、刘某某下楼,在吉大超市正门前又遇到这三个顾客,然后苑长印又和刚才吵架的那个顾客发生了口角并对骂,对方那个顾客不知道从哪找来的砖头向苑长印砸过来,苑长印躲开,然后苑长印就冲过去打了那个顾客头部三拳,那个顾客的头部撞到吉大超市正门旁的大玻璃上,倒地又撞到了下面石头窗沿上。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我和孙某甲都是长春高新区剑桥园7栋全州拌饭的员工。2013年7月30日凌晨1点多钟,我跟同事孙某甲、小伟还有一个孙某甲的朋友(中途走了)在吉大超市6楼的印象KTV唱歌,可能是屋里比较热,孙某甲就把包房门打开,这时候过来了一个服务员就把我们包房门关上,然后孙某甲就和这个服务员发生了口角,然后我就在包房里睡着,当我醒来时就发现孙某甲跟那个服务员互相对骂。之后我跟小伟拽着孙某甲要回宿舍,在大厅的时候又碰到刚才发生口角的服务员,就又发生了口角,互相对骂,要打对方,我跟小伟还有印象KTV的服务员就将他俩拉开,我跟小伟就带着孙某甲乘电梯下楼,我和孙某甲、小伟走到一楼,就发现KTV的服务员追了出来,然后孙某甲跟那个服务员还在互相骂对方,我们拉着没有拉住,他俩就打起来。后来不知道孙某甲从哪找到的长方形石头砸那个服务员,但是没砸到。那个服务员还手打了孙某甲的头部三拳,孙某甲的头部撞在了大厅门旁边的大玻璃上,然后孙某甲倒地过程中头部又撞倒了石头窗沿上。
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29日晚上23时30分,我和我朋友孙某甲、于某某到致远街吉大商贸楼六楼黑曼KTV唱歌,我们在唱歌的过程中都喝了不少酒,30日凌晨0点40分左右,孙某甲唱歌时嫌包房里太热,就把包房门打开,不一会过来一个服务员跟孙某甲说开门唱歌声音太大,让孙某甲把门关上,孙某甲挺不愿意就骂了服务员几句,服务员也还口骂孙某甲,后来被我们拉开。1点50分左右,孙某甲唱歌时又因为开包房门的事和服务员骂了起来,我和于某某把他俩拉开,拉开后我和于某某就搂着孙某甲坐电梯下楼,我们三个刚走到吉大超市门口,后面就有人叫我们,我们回头一看是和孙某甲发生口角的服务员,还有其他三个KTV的服务员。孙某甲一看是那个服务员就问他什么意思,这名服务员就跟孙某甲说要和他单打,问他敢不敢,孙某甲说干就干,谁怕谁。说完孙某甲就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向那名服务员扔过去,但是没砸到这个服务员,接着这名服务员就跑上来用拳头打了孙某甲左脸颊三拳,导致孙某甲右脸颊撞在了吉大超市外面的玻璃窗上,在孙某甲倒地的过程中其头部又撞在了石头台阶上,然后孙某甲就躺地上神志不清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苑长印的供述,2013年7月末的一天,当时我是长春市高新区吉林大学南校区北门的黑曼KTV的服务员,我记得我负责六楼A区的包房,有三个客人大约是晚上12点多钟来唱歌,这三个客人来的时候已经喝酒了。期间,这个包房的客人开着门唱歌,我的一个经理让我把这个包房的门关上,之后就听见这个包房里面的人用麦克喊着骂我,我没有搭理他们。大约四五十分钟以后,我从这个包房路过的时候,这个包房内出来一个人继续接着骂我,我也没搭理他们。之后到了凌晨2点多钟,这三个客人到吧台结账,其中一个客人还在骂我,并且踹了我腿部一脚,当时服务员孙某乙和刘某某帮着拉开那个客人,这三个客人就下楼了。我们几个服务员也到点下班,我和刘某某、孙某乙、崔某某一起乘电梯下楼,在电梯一楼门口的地方,我就看到刚才踹我的那个人,手里拿着砖头,这个男的还是不停骂我,他的两个朋友就拉着他也拉不住,踹我的那个男的就直接用砖头砸我头部,但是我躲开,砖头从我的头边飞过去,我上去用手打了那个男的脸部三下,这个男的就倒地上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苑长印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苑长印的辩护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苑长印与被害人孙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孙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苑长印一次性赔偿孙某甲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60000元,孙某甲不再就此事再追究苑长印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孙某甲对苑长印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2、撤诉书,证实孙某甲与苑长印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孙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及被告人苑长印均无异议,被告人苑长印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苑长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苑长印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长印因与被害人孙某甲产生矛盾,用拳头击打孙某甲的头部致其重伤的事实,有被告人苑长印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苑长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孙某甲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苑长印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孙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长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强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吕春丽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