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36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住农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本村居民曲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闫某某、马某甲、仲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哈拉海镇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72,0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曲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闫某某、马某甲、仲某某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予供认。辩解其仅是向杨某某、仲某某、曲某某、孙某某、闫某某等人借款,并非顶名贷款,且马某乙名下马某乙贷款是偿还张某甲名下的贷款,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哈拉海镇纪家油坊村村民曲某某、杨某某、孙某某、闫某某、马某乙、仲某某的名义,骗取农安县哈拉海镇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72,0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供述,杨某某、仲某某、曲某某、孙某某、闫某某等人名下的贷款是借款并非顶名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中马某乙名下马某乙的贷马某乙偿还张某甲名下的贷款。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抓捕经过、破案报告。

3、情况说明。

4、证明。

5、证明。

6、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

7、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仲某某证言;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证人孙某某证言;

4、证人闫某某证言;

5、证人曲某某证言;

6、证人马某乙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辩称2009年时信用社没有发放现金,上述证人不可能将现金交给自己,且证人名下贷款并非顶名贷款,而是被告人向上述证人的借款,并辩称证人马某乙名下马某乙的贷款是偿还张某甲(系马某甲祥前妻)马某乙贷款。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给证人仲某某、闫某某、孙某乙出具孙某乙的证明均证明三人名下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马某某,且其已明确表示负责偿还贷款,另本案证人均证实名下贷款实质是为被告人马某某顶名贷款,并非借款,并有哈拉海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借款审判表等证据证实顶名贷款的时间为2009年,故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列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并有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无异,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解其是向证人借款而非顶名贷款的意见,因本案六名证人均证实为被告人马某某顶名贷款而非借款,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骗取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故意伤害罪与新罪骗取贷款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七十七条一款(撤销缓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点零零元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点零零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廉 洁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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