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檀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均系蜀香楼火锅东风大街店员工,同住单位宿舍既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茂城中央小区1栋2门203室。2015年3月11日17时至21时,杨某某与何某某在宿舍内用扑克牌赌博,后双方发生争执。3月12日8时许,杨某某与何某某又因赌博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杨某某用卡簧刀将何某某胸背部、手指、手背等身体部位刺伤、划伤。当日,杨某某在与其他同事将何某某送至吉林大学第四医院进行救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何某某右胸背部刀刺伤致右侧血气胸、右肺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小指末节完全断裂已构成轻伤二级;左小指、左环指、右手背及左前臂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外伤致右肺破裂行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左小指离断(缺失)构成十级伤残。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000元。何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犯罪工具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住院病案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柳某某、匡某某、高某某、苗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讯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持凶器伤人,应予严惩。鉴于其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福生
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
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