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薛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吉HB42009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在磐石市阜康大路与英联大街交汇路口处,与被害人方某驾驶的吉AGG422号尼桑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人薛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酒精108.60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5时许,在磐石市阜康大路与英联大街交汇路口处,被告人薛某某醉酒后驾驶吉HB42009号农用四轮拖拉机闯红灯抢行,与被害人方某驾驶的吉AGG422号尼桑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薛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0毫克。当日,薛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薛某某赔偿方某车辆损失一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拖拉机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交通事故和解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说明、收条,证人薛德贤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四轮农用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先期羁押八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未青龙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