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用)

2016-07-15 08:36

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居住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同一首歌旅店11号房间内,因同住旅店9号房间内的被害人甲某大声聊天,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击打甲某脸部,致使被害人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伤残十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甲某人民币6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证人乙某、丙某某、丁某某证言、被害人甲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凌晨0时20分许,因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同一首歌旅店9号房间的旅客甲某与朋友聊天声音很大,引起在此旅店内11号房间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女友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后,李某某用拳头击打甲某脸部,甲某外伤后致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甲某鼻骨外伤已构成轻伤, 符合十级伤残。案发后, 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一、书证、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8日被公安人员治安拘留抓获的经过。

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4日18时,被告人李某某指认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同一首歌旅店11号房间系其对被害人甲某殴打致伤的犯罪地点。

3、协议书、收条,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甲某达成和解协议,甲某已得到赔偿人民币60000元,甲某已谅解了李某某的行为。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

5、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李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鉴定意见:公(长南)活体鉴(法医)字【2013】第163-1号、163-2号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鉴定书载明:甲某外伤后致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意见:甲某鼻骨外伤已构成轻伤。符合十级伤残。

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1、被害人甲某陈述,证实她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同一首歌旅店11号房间因与朋友聊天,被一个男子打伤鼻部。

2、证人乙某(系被害人甲某的朋友)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0时2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同一首歌旅店11号房间的男子说她们说话声音大,甲某质问他们时,被其中一个男子打伤。

3、证人丙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6日晚上12时许,他在同一首歌旅店19号房间住,他朋友李某某和女友在11号房间住,。因另一房间的人说话声音大,李某某与对方发生争吵,将一个女子鼻子打伤出血。

4、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因她与李某某同住的隔壁房间客人说话声音大,她让她们小声点。后两个女的过来找他们,撕吧在一起,一个女的鼻子出血了。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一女子要打罗智祥,他朝那女子的面部推了一下,那女子鼻子出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人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2014年第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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