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饮酒后持已注销驾驶证(有效期止2004年2月27日)驾驶吉BG645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南牛心镇兴盛修理部门前路段处,与对向喻某某饮酒后驾驶的吉B78D88号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兰某受伤住院。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兰某驾驶机动车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37毫克,即为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在明知其两轮摩托车驾驶证已经被注销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BG645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南牛心镇兴盛修理部门前路段处时,与迎向喻某某酒后驾驶的吉B78D88号面包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兰某受伤住院。经鉴定,从送检的兰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37毫克。2014年5月29日,兰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六张、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喻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明知其两轮摩托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未青龙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