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1966年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京子,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沈某乙,男,汉族,1976年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服崎,长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甲,男,汉族,1956年出生于吉林省长白县,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欧阳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沈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韩京子、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服崎、被告人欧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欧阳某甲于2013年8月份,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撩荒地林场施业区48林班34、35小班宝泉山镇镇办集体林地内私自开垦林地,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量,共计开垦林地13.9亩。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徐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欧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沈某甲于2014年5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撩荒地林场施业区48林班34、35小班宝泉山镇镇办集体林地内滥伐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量,采伐林木5.8192立方米,幼树706株。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物证油锯一把、镰刀一把;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滥伐林木检尺记录;证人徐某甲、武某某、徐某乙、王某乙、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欧阳某甲于2014年5月,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撩荒地林场施业区48林班23、35小班宝泉山镇镇办集体林地内滥伐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量,采伐林木10.528立方米,幼树399株。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物证油锯一把;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滥伐林木检尺记录;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欧阳某甲非法占用林地,并擅自开垦,致使林地遭受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沈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欧阳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滥伐林木罪,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甲、欧阳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沈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欧阳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
辩护人韩京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甲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刚达到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对被告人沈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胡服崎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乙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沈某乙系初犯,且家庭困难;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刚达到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对被告人沈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8月份,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欧阳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撩荒地林场施业区48林班34、35小班,宝泉山镇镇办集体林地内私自开垦林地,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量,共计开垦林地13.9亩。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林地已被开垦,森林植被均已被破坏,并已经种植上人参,长白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会同林业技术人员在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欧阳某甲指认下,对开垦林地进行了实地测量,共计非法开垦林地面积13.9亩。
2、开垦现场位置平面图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欧阳某甲非法占用林地现场位于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撩荒地林场施业区48林班34、35小班中,共计13.9亩。
3、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欧阳某甲非法占用林地现场的情况。
4、长白森林公安局查封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22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欧阳某甲持有林地13.9亩,依法予以查封。
5、长白森林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7月30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林地13.9亩,发还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宝泉山镇人民政府。
6、协议书证实,2013年5月1日,被告人沈某甲购买王某乙林地13.97亩。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0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欧阳某甲、沈某甲、沈某乙非法占用的林地13.9亩,发还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宝泉山镇人民政府。
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非法占用农用地现场位于宝泉山镇办参场后边,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48林班34、35小班,属宝泉山镇办参场集体林。该现场是欧阳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指认的,现场林地植被已经被破坏,林地已经被开垦成串,并且种植上人参,根据人参苗生长状态看,是2013年秋季种植的人参。经测量该林地面积为13.9亩。
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欧阳某甲、沈某甲、沈某乙一起在宝泉山镇办后面开了一块林地,这块林地是沈某甲挑头在王某乙手里买的。欧阳某甲自己清了一片林,后来他们三家一起雇宝泉山镇一个姓李的钩机起土,打土是沈某乙帮着联系的外地人给打的。这块林地有13亩多点,这块林地在开垦前没有分,是起土、打土后分的。分完地后,自己上自己那块地的人参。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沈某甲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在宝泉山镇联办村后面沈某甲有块林地,雇李某某的钩机去起土,起一丈地13元钱,并说有手续,林地是王某乙卖给他的。过了挺长时间,沈某甲和沈某乙领李某某去的地里,李某某干了大概六百多丈地,一天多就干完了,沈某甲给了李某某8,000多元工钱。之后,沈某甲又让李某某的拖拉机给耙地翻土,翻一丈地7元钱,这活李某某干了半天多,沈某甲给了4,000多元工钱。起土林地的林相是人工水曲柳,起土的时候地里没有树,看样是刚清完林。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宝泉山镇办参场附近一林地,沈某甲和沈某乙雇王某甲的拖拉机翻土七百多丈地,工钱未付。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王某乙购买了宝泉山镇办参场后边的306亩参后还林地。这块地是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参后还林地,有人工栽的樟子松,落叶松等。2013年春天,沈某甲找王某乙要买林地,双方商定以每亩3,000元钱卖给沈某甲13.97亩林地。这块林地实际是沈某甲、沈某乙、欧阳某甲合伙买的,买地是沈某甲出面谈的,合同也是沈某甲代表其他两人签的,沈某甲付给王某乙38,600元钱,还欠3,300元钱。这13.97亩林地已经起土上参了。
13、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沈某乙、沈某甲、欧阳某甲合伙从王某乙手里购买了13亩林地,每亩3,000元钱。同年9月初,沈某甲找沈某乙和欧阳某甲研究开地的事,商量先找几个人把这13亩林地都清出来,大家都同意了。之后,沈某甲找了6个四川人清林,他们负责清林、打底材、清水沟,清林的工具是四川人自己带的,一共付给他们7,000元工钱,工钱是按之前合计好的按个人面积分摊。清完林后,欧阳某甲联系了挖掘机开地,让沈某乙领着去看地边界,挖掘机在林地里干了不到一天,把整个13亩地的树根都勾出来了。之后,沈某甲和欧阳某甲找沈某乙合计打土。沈某乙找了6个临江人打土。耙地、扶串是分开干的,沈某乙和沈某甲一起找了两个拖拉机干的,欧阳某甲是自己找拖拉机耙地。这块地在清林、开垦前,没有明确划分,具体分地需要等地都起好,土打好成串,按定好的顺序来分地。2014年7月17日,沈某乙、欧阳某甲、沈某甲带森林公安民警及林业技术人员到非法占地现场。林业技术人员测量三人合伙开垦的林地面积是13.98亩,沈某乙对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面积测量的过程及结果没有异议。三人一起合伙开垦林地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复。
1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沈某甲想买王某乙在宝泉山镇社办参场北面的参后还林地开参地,王某乙答应以每亩3,000元的价格卖给沈某甲。同年6月中旬,沈某甲和其弟弟沈某乙在欧阳某甲家的门口碰到了欧阳某某两口子,说起买林地的事,欧阳某甲说要是林地多的话他也一起干,种点人参,沈某甲答应了。沈某甲、沈某乙、欧阳某甲商量好三人一起开地种植人参。同年7月,沈某乙找人把林地清林。同年8月份,沈某甲找钩机起土,并垫付了雇钩机钱。之后,沈某乙又找了4个临江人把地整好了,沈某甲垫付了24,000元整地钱。整好地之后三人就分地了,沈某乙要的中间7串,欧阳某甲要的东边6串,沈某甲要的西边7串。分完地后,欧阳某甲给了沈某甲林地钱和起土钱11,700元,沈某乙因为家庭困难,欠沈某甲买地、起土、人参种子钱4万多元钱。2013年9月份,沈某甲跟王某乙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垫付了买林地的钱。当时是沈某甲和欧阳某甲一起到宝泉山镇找王某乙签订的合同,沈某乙的合同是沈某甲代签的,欧阳某某自己跟王某乙签的合同。欧阳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指认三人合伙在2013年开垦的林地,林业技术人员测量该林地面积是13.98亩,林地内的植被已经被破坏,并种上参。三人合伙开垦林地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复,沈某甲对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面积测量的过程及结果没有异议。
15、被告人欧阳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的6月末,在欧阳某甲家门口,沈某甲跟欧阳某甲说村后边有王某乙的参后还林地,他要买过来开点林地发展人参,问欧阳某甲要不要一起干,每亩林地3,000元钱。欧阳某甲觉得价钱合适就答应沈某甲一起开参地发展人参。然后,二人就到村后的现地去了,并初步商量好那块地的东面给欧阳某甲,中间给沈某甲的弟弟沈某乙,西边给沈某甲发展人参。之后,欧阳某甲把购买林地的事全部委托给了沈某甲,买林地是沈某甲跟王某乙合计的,钱也是沈某甲先垫付的,协议也是沈某甲和王某乙签订的。欧阳某甲只知道一共花了4万多元钱,买了13亩多的林地。后来欧阳某甲把自己那份买地的钱交给沈某甲。买完林地以后,三人没有明确分地,只是先初步分了个顺序,等清完林、起完土、打土成串以后,再根据之前定的顺序号来分地。欧阳某甲的6串地是自己用斧头和镰刀割的树清林。沈某甲兄弟俩的地是沈某甲雇五六个四川人,用斧头和镰刀割树清林。清完林后,沈某甲找宝泉山镇姓李的钩机给三个人的地一起起土,起土钱是沈某甲先垫付的。起完土后,沈某乙找了5个临江市人把地一起翻土整地,工钱也是沈某甲先垫付的。欧阳某甲、沈某乙、沈某甲买地、起土和整地都是合伙一起干的。现在这片林地已经起土成串,种植了人参。欧阳某甲、沈某甲、沈某乙指认三人合伙在2013年开垦的林地,林业技术人员测量该林地面积是13.98亩,林地内的植被已经被破坏,并种上参。欧阳某甲对林业技术人员现场面积测量的过程及结果没有异议。三人合伙私自开垦林地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复。
(二)2014年5月份,被告人沈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撩荒地林场施业区48林班34、35小班,宝泉山镇镇办集体林地内滥伐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量,采伐林木5.8192立方米,幼树706株。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沈某甲滥伐林木现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48林班34、35小班,现场东至小道,南至小沟,西至王某丙等五人清林地。现场留有大量阔叶、针叶林木伐根及幼树伐根,伐根高度为10公分至30公分之间,从伐根断面看均为手锯、镰刀所伐。为偏近期所伐,伐根断面稍显变色。
2、滥伐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滥伐现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48林班34、35小班中。
3、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滥伐现场的情况,使用作案工具外观特征。
4、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滥伐木材273株,立木蓄积5.8192立方米,幼树706株。
5、长白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22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沈某甲持有油锯一把、镰刀一把,依法予以扣押。
6、长白森林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油锯二把、镰刀一把,随案移交。
7、协议书证实,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沈某乙购买王某乙林地5.8亩。
8、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徐某甲与森林公安民警一起去的现场。现场在泥粒河宝泉山镇办参场后边,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48林班34、35小班,现场林地权属是集体林。沈某甲指认砍伐林木的现场,现场林地林木已经被砍伐,木材都已经被烧毁,林地内还保留着树木伐根。徐某甲按照正规的已伐木伐根检尺操作规程检尺,清点被砍伐的幼树伐根。树木胸径尚未达到检尺径级,针叶树高31厘米以上、阔叶树高51厘米以上均为幼树。经现场伐根检尺,共检尺273株林木伐根,经核算立木蓄积为5.8192立方米,现场共清点706株幼树伐根。
9、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武某某是宝泉山镇林业工作站站长。2014年6月26日,宝泉山镇林业工作站人员到辖区内的集体林巡护,在泥粒河宝泉山镇办参场附近,发现有人用油锯砍伐林木。武某某上前制止,发现是沈某甲,沈某甲说是买王某乙的林地。武某某看沈某甲割了二十几棵树,径级不到十公分,都是些硬杂木,就口头上教育了他。沈某甲说不再干了,武某某将沈某甲的油锯没收,并把他从林地撵走。
1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徐某乙和王某丙等人,还有沈某甲、欧阳某某一起去跟王某乙交钱买林地。徐长金看到过沈某甲用镰刀斧子清林。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3日,在宝泉山镇办附近,王某甲给其姐夫徐某乙的林地清林。这片林地从东边小道往西边数有6个串是沈某甲的林地,沈某甲用油锯清林。
1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末,陶某某和妻子沈某丙给徐某乙干活管理人参,5月初的,徐某乙安排陶某某在宝泉山镇社办后边清林。陶某某看到在他清林的东面,沈某甲也清了6整串林地。
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沈某甲购买了王某乙在泥粒河宝泉山镇办后边的5.8亩林地。沈某甲付钱买的林地,合同上签的是沈某丁的名字。
14、被告人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沈某乙没有和沈某甲一起清林滥伐林木。这块林地是沈某甲自己买的,买完后他自己清林砍树。后来沈某乙才知道,沈某甲买这块地是给沈某乙买的,因为沈某乙家里条件不好,沈某甲想帮帮他。购买林地的钱是沈某甲出的,协议是沈某甲签的沈某乙的别名沈某丁。
15、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沈某甲购买了王某乙在宝泉山镇社办参场北面的5.8亩林地。因为沈某甲的弟弟沈某乙家里条件不好,沈某甲想帮帮他,以沈某乙的别名沈某丁购买这块林地,买林地的钱是沈某甲出的,协议是沈某甲签的。这片林地是一片参后还林的人工曲柳林,还有一些天然生长的杨树、桦树。这片林地现在已经被沈某甲清完林了,还没有起土。沈某甲清林的第一天就被宝泉山镇林业工作站武站长发现了,油锯被武站长拿走了,后来沈某甲用斧子和镰刀清林。沈某甲买的林地没有采伐批复手续,购买林地就是为了种植人参,想要种植人参就得清林后起土。沈某甲指认其清林砍树的现场,现场在宝泉山镇办参场后边。林地里所有的树都被沈某甲伐倒,树木都被烧掉了,地里只剩下这些树木的伐根。沈某甲指认了979棵伐根,经过林业技术人员检尺核算立木蓄积是5.8192立方米,林业技术人员清点了706棵幼树。沈某甲对伐根检尺过程及结果,幼树伐根数量清点的过程及结果没有异议。
(三)2014年5月份,被告人欧阳某甲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撩荒地林场施业区48林班23、35小班,宝泉山镇镇办集体林地内滥伐林木,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量,采伐林木10.528立方米,幼树399株。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欧阳某甲滥伐现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48林班23、35小班,现场东至乔某某林地,南至人工林,西至人工林,北至小道。现场留有大量阔叶、针叶林木伐根及幼树伐根,伐根高度为10公分至30公分之间,从伐根断面看均为手锯所伐。为偏近期所伐,伐根断面稍显变色。
2、滥伐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欧阳某甲滥伐现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48林班23、35小班中。
3、长白森林公安局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欧阳某甲滥伐现场的情况,使用作案工具外观特征。
4、已伐木根径检尺记录证实,被告人欧阳某甲滥伐林木282株,立木蓄积10.528立方米,幼树399株。
5、长白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22日,长白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欧阳某甲持有油锯一把,林木10.528立方米,幼树399株,依法予以扣押。
6、长白森林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油锯二把、镰刀一把,随案移交。
7、长白森林公安局发还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0日,林木10.528立方米,幼树399株,发还欧阳某甲。
8、协议书证实,2014年5月1日,被告人欧阳某甲购买王某乙林地5.88亩,欧阳某乙购买王某乙林地5亩。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刘某甲的丈夫欧阳某甲花3万元钱购买了王某乙在宝泉山镇办参场后面的十来亩林地。这块林地是参后还林地,地里有人工栽的水曲柳和樟子松等。5月末至6月初的时候,为了开参地,欧阳某甲用油锯把林地里的树都割倒了。欧阳某乙没有和欧阳某甲合伙买林地。欧阳某乙没有出过钱,只是在年前他和欧阳某甲提过,等地开好了分给他二百丈,他自己种参,到时他把买地钱,雇人干活的费用再给欧阳某甲。现在地还没有收拾好,没有分给欧阳某乙。
10、证人欧阳某乙的证言证实,欧阳某乙没有和其哥哥欧阳某甲合伙参地,也没有参与清林。购买林地协议书上承包方是欧阳某乙的名字,但协议书不是欧阳某乙签的。欧阳某甲这次购买林地开垦参地,二人口头协议给欧阳某乙带二百丈参地。
11、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徐某乙和王某丙等人,还有沈某甲、欧阳某甲一起去跟王某乙交钱买的林地。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王某乙卖给欧阳某甲10.88亩林地。欧阳某甲付给王某乙23,000元现金,打了9,000元钱欠条。欧阳某甲和王某乙说这个地不是他自己的,还有他弟弟欧阳某乙一份,要分开签两份合同。王某乙和欧阳某甲签了5,88亩林地的合同,和欧阳某乙签了5亩林地的合同,这两份合同是欧阳某甲一个人签的字。
1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现场在泥粒河宝泉山镇办参场,位于撩荒地林场施业区48林班23、35小班,属集体林。该现场是欧阳某甲指认的其砍伐林木现场。现场林地内林木已经被砍伐,树木都呈原条状保留在林地内,被砍伐的树种为人工栽种的水曲柳树、樟子松,天然生长的杨树、桦树、杂树,还有人工栽种和天然生长的幼树,被砍伐树木的伐根还保留在现场。徐某甲按照正规操作规程检尺,清点的幼树伐根数量。检尺伐根282株,立木蓄积10.528立方米,清点幼树399株。
14、被告人欧阳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中旬,欧阳某甲以32,000元钱购买了王某乙10.88亩林地。在宝泉山镇跟王某乙签订购买林地的流转合同时,欧阳某甲把那块林地分了两块,跟王某乙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欧阳某甲的名字,另一份是其弟弟欧阳某乙的名字,但是两份合同都是欧阳某甲一个人和王某乙签的。因为2014春天,欧阳某甲和欧阳某乙聊天的时候,欧阳某乙说要是买林子开参地的话就带他一些,欧阳某甲就记在心里了,买这块林地时,就给欧阳某乙也签了一份协议,要是他不要的话欧阳某甲就自己干。欧阳某乙没有出钱购买的这块林地,等这块林地清完林、起完土以后,分给欧阳某乙二百丈地。这块林地是参后还林地,地里种植的曲柳,还有一些自然生长的杨桦木,柳树等杂树。欧阳某甲在这块林地用油锯割树清林,现在林地已经清完林,地里没有树了。欧阳某甲砍伐林木没有林业部门的批复手续。欧阳某甲指认其清林砍树的现场在宝泉山镇办参场后边。林地里所有的树都被欧阳某甲伐倒,树木还都在地里,没下件子也没有烧。欧阳某甲指认了681棵伐根,经过林业技术人员检尺核算立木蓄积是10.528立方米,林业技术人员清点了399棵幼树。欧阳某甲对伐根检尺过程及结果,以及幼树伐根数量清点的过程及结果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长白森林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欧阳某甲系主动到案。
2、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林业局调设队证明证实,根据《吉林省森林采伐更新造林调查设计细则》之规定,树木胸径尚未达到检尺径级,针叶树高31cm以上,阔叶树高51cm以上为幼树。
3、林地使用权、林地所有权出售合同证实,2008年9月2日,王某乙购买宝泉山镇镇办306亩林地。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出生于1966年,被告人沈某乙出生于1976年,被告人欧阳某甲出生于1956年,三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欧阳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13.9亩,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甲、欧阳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其购买的林地内,未经批复砍伐林木,被告人沈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5.8192立方米、幼树706棵,数量较大,被告人欧阳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10.528立方米、幼树399棵,数量较大,被告人沈某甲、欧阳某甲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欧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甲、欧阳某甲犯数罪,对其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开垦土地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欧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作案工具油锯二把、镰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唐宝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闵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