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永恒,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中专学历,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现住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马永恒找到长春通源医院后勤经理郭某某,向其推荐安装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2013年9月10日,马永恒以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通源医院签订了《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工程造价总额为人民币399589.90元,合同约定马永恒为通源医院提供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设计、供货、组织安装、现场调试和产品维护。后马永恒来到本市临河街生产资料市场采购了集热器、连接件、水箱等零部件,并把在本市上海路创新广告商店制作的假冒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商标标识贴在其采购的集热器上,并雇用工人将各部件组装成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在通源医院楼上。案发前,马永恒收取长春通源医院给付货款人民币270733.18元。因马永恒收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太阳能热水器零部件的购买与安装,至今无法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马永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永恒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永恒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马永恒辩称,我假冒了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集热器的商标,大约14-15万元的物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马永恒找到长春通源医院后勤经理郭某某,向其推荐安装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2013年9月10日,马永恒以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通源医院签订了《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马永恒为通源医院提供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设计、供货、组织安装、现场调试和产品维护,工程造价总额为人民币399589.90元。后马永恒来到本市临河街生产资料市场采购了集热器、连接件、水箱等零部件,并把在本市上海路创新广告商店制作的假冒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商标标识贴在其采购的集热器上,并雇用工人将各部件组装成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在通源医院楼上。案发前,马永恒收取长春通源医院给付货款人民币270733.18元,被告人马永恒将收取的工程款用于太阳能热水器零部件的购买与安装。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永恒于2014年4月2日被高新公安分局抓获,无自首情节。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永恒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东风街道东风大街委2组宽平大路40号1栋1门109室。
3、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4、商标注册证、准许续展注册证明、名称变更通知、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证实“四季沐歌”商标的注册人及所有权人为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更名为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5、鉴定意见书、合同书、现场照片、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支票存根、付款单、取款凭证、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马永恒以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通源医院签订了《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工程造价总额为人民币399589.90元,而其所销售的热水器系假冒“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并获得货款人民币270733.18元的事实。
(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永恒无前科劣迹、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浩于的陈述,证实我在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做销售部品牌维权主管的工作,具体工作为处理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权和假冒该公司产品等一些违法活动,现我公司发现高新区通源医院楼顶安装的“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并非其公司生产安装的,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热水器上所贴的商标与我公司的一样。我公司从未与通源医院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未生产并替通源医院安装过“四季沐歌”品牌的太阳能热水器。马永恒和我公司的销售业务员洽谈过关于通源医院安装该公司“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的事项,并让其公司给通源医院设计过一套安装方案,后再未与我公司联系过。通源医院所安装的热水器按照我公司价格价值为24万余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源医院的后勤经理,负责医院后勤修建维修等工作,马永恒是在联系我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时认识的,其销售和安装给我院的太阳能热水器模块是“四季沐歌”品牌的,与跟我院签订的销售合同上一致,太阳能热水器集热器送到我院时就已经粘贴好了该商标,我院并不知道马永恒销售给我院的热水器是假冒的产品,合同上约定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39580.50元,后给了马永恒货款人民币270733.18元,钱是打到吉林彩虹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的。
(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永恒我好像认识,他去年冬天好像是在我这打印过四季牧歌太阳能商标,打印了几十个,具体记不奇怪了,我收了他60元钱,我给他打印的商标是淡蓝色的,上面有白色四季沐歌字样。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永恒以前是我公司的销售员,五年前辞职的,他以吉林省彩虹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长春市高新区通源医院签订四季沐歌牌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安装合同的事情我知道,我给他联系的挂靠公司,他没有跟我们说他给通源医院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是假冒四季沐歌品牌的事情,我们不知道他造假。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永恒在侦查阶段一共有二次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四次供述,均供认其假冒注册商标他人的事实。
具体供述如下:2012年夏天我认识了通源医院的采购部经理姓周,他们医院准备安装太阳热水器,我就给院方提供了“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热水器的资料,医院准备安装,我找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公司搞工程的设计人员给设计安装方案。2013年9月末,通源医院郭某某来电话说医院准备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我到医院和郭某某院长洽谈此事,我给郭某某院长提建议安装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这个品牌的热水器质量比较好。郭某某同意安装这个品牌,经过细谈价格和方案于2013年9月10日在通源医院签订了《四季沐歌牌太阳能热水器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从临河街生产资料市场多家门店里采购了集热器、水箱、连接件、循环泵、控制柜等零部件,我把在生产资料市场购进的散件组装成一套20吨热水器工程模块,雇佣了几个工人,根据从前四季牧歌太阳能热水器公司给设计的方案稍加改动给通源医院安装了二十吨的假冒“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工程模块,并亲自在集热器上粘贴上了假冒的“四季沐歌”商标标识。我与通源医院签订的合同总额为人民币339589.5元,医院给我结算了大约29万元。20吨的热水器工程由集热器、管道、循环泵、控制柜、水箱、连接件等组成的,这些组成部件中循环泵是威乐牌、连接管是华崎牌、水箱是顶热牌、集热器没有厂家,其余辅材都是小厂家的,我销售的20吨热水器工程模块总造价是人民币339589.5元,我跟医院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集热器是“四季沐歌”品牌的,其他没有约定。假冒的商标是我在上海路一家喷画商店做的,后来我把假冒的商标贴在集热器上了。跟医院签订合同的工程是我个人承包的,我挂靠在吉林省彩虹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他们不知道我销售假冒“四季沐歌”品牌太阳能热水器的事情,我没跟彩虹公司的人说,他们不知情。我给通源医院安装的集热器没有牌子,采购及热气的价格为合同上注明的126000元,性能上稍逊于四季沐歌的集热器,我给医院安装的控制柜是创意博牌子的,价格为4500元,我认为我给通源医院安装的20吨热水器模块与四季沐歌生产的模块整体性能上没有什么差异。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恒未经“四季沐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自行组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上使用其假冒的与“四季沐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永恒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永恒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并使用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永恒认罪、悔罪,且其所在社区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维稳工作办公室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永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少杰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李金梁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