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3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磐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永吉县人,农民,住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一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5)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焦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李某甲(均已判决)及曹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假借赌博名义,找来利用技术赌博的隋某某等人,在磐石市松山镇进行赌博。后以发现隋某某等人在赌博中有欺骗行为为借口,对隋某某等人索要人民币19 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经与焦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李某甲(均已判决)及曹某某(在逃)经预谋后,以赌博名义,向疑似实施诈赌的隋某某等人伺机敲诈财物。5月20日20时许,陈某某经与焦某某等人在磐石市松山镇进行赌博时,发现隋某某等人利用监控设备实施诈赌行为,后以报警相威胁,向隋某某索要19 100元。其中,其与马某某按照分工,详装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事后,其与马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同年6月3日,公安机关将同案人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9 100元,返还隋某某。2014年9月9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投案说明、户籍信息证明、汇款凭证及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甲、王某某、钟某某、杨某某、齐某某、蒋某某证言,被害人隋某某陈述,同案人焦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马某某、刘某、夏某某、曹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全部追回,被害人损失得到挽回,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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