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乔某为了使自已生产绿豆芽无根、增白、生长快,好销售,从网上查到并电话联系,以人民币120元(每瓶60元)从贵州省贵阳市鸟当区植物生产调节剂厂购买“种子处理剂”(简称AB粉、激素类的农药)2瓶。收到该“种子处理剂”后, 乔某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农贸市场29号租用的房屋内,明知该“种子处理剂”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在生产绿豆芽时予以添加使用,并且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农贸市场予以销售。至2013年11月使用完,共使用该“种子处理剂”生产、销售绿豆芽6400余斤(约用八九百斤绿豆),销售额共计12000余元,获利7000余元。2013年12月18日,磐石市公安局到红旗岭镇农贸市场29号房屋内依法检查,从其作坊内依法扣押涉案:“种子处理剂”空塑料瓶1个,稻草墩4个。经公安部物证检验:从送检标有种子处理剂空塑料瓶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第156号)公告,对含有6-苄基腺嘌呤等非食品原料禁止在食品中使用添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乔某为使其生产的豆芽便于销售,以每瓶60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两瓶对食品有毒有害的含6-苄基腺嘌呤的种子处理剂(俗称AB粉水),用于生产豆芽。至2013年11月,乔某共生产、销售绿豆芽6 400余斤,销售金额12 000余元,获利7 000余元。2013年12月18日,乔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公安部内部传真电报公治明发(2013)63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第156号公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答复》(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办案说明三份,证人董某某、董某甲、安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卢某某、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生产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危害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