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于2014年3月20日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家发生火灾,将邻居李某某家房屋及水稻烧毁。事后,王某拒不赔偿李某某家的损失,李某某将其诉至法院。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磐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795.88元,但王某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经李某某申请,磐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1年2月12日决定立案执行。2014年4月4日,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磐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的父亲)、王某名下的位于水石道的在册地24.3亩及6块小片地,共26.9亩土地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租赁、转包,擅自处理按非法处分查封财产处理。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王某将种植的玉米变卖后,获得人民币10万余元,未按期偿还李某某的赔偿款,致使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家发生火灾,将邻居李某某家房屋及水稻烧毁。后因王某拒不赔偿损失,李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判决王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6 795.8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王某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在执行期间,王某有偿还能力却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赔偿义务,其中将2010年至2013年间变卖玉米的款项10万余元用于他用。2014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15年2月5日,王某与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某给付李某某人民币7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笔录、民事裁定书、拘留决定书、案件情况说明,证人聂某某、吴某某、万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履行了法院判决规定的义务,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孟宪洋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