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昌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吉林市人,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代理检察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宏伟牌二轮摩托车拉乘朋友王金敏,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农贸大厅前,由西向东横过四川街,与沿四川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乙驾驶的吉BW929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被告人孙某甲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执勤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孙某甲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甲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2.05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未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宏伟牌二轮摩托车拉乘朋友王金敏,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松江农贸大厅前,由西向东横过四川街,与沿四川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乙驾驶的吉BW929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及被告人孙某甲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执勤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孙某甲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孙某甲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72.05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柴某某证言证实、辨认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鉴定委托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