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珲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蛟河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5年3月22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芦某在珲春市靖和街靖园小区11栋5单元510室王某的租房内,盗窃合租人邢某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4400元人民币、王某415元人民币。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66.67元。
案发后,被告人芦某于2014年2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5年3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邢某,被告人芦某已赔偿被害人邢某人民币44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芦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公安机关追缴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芦某所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芦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
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诗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