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兆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35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兆亮,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吉林省通化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解回。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兆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兆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兆亮于2014年1月21日18时许,在磐石市松山镇新民村平安屯,见该村村民袁某某家无人,遂将袁家窗户撬开,潜入室内,将衣柜内现金3550元盗走。案发后,班兆亮的亲属将赃款返还给袁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兆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班兆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许,在磐石市松山镇新民村平安屯被害人袁某某家,被告人班兆亮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撬窗进入室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550元。案发后,班兆亮退还全部赃款,返还被害人。2014年11月27日,班兆亮被公安机关解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班兆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解回罪犯文书、收条、情况说明,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兆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班兆亮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没有判决,应当将本案之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兆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与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已经执行的刑期七个月零三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未青龙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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