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孟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860号

罪犯张孟良,男,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孟良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2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365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08年9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31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93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经检察院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孟良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监狱管理局和检察院对呈报意见变更为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孟良自1991年至1994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26次骗取银行贷款2374万元,还贷1429.2万元,欠贷944.8万元,构成诈骗罪。现罪犯张孟良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444.5分,获得奖励2次,劳积2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1998年,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犯名下的紫禁城大酒店、长城木材经销公司执行给农业银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孟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尚有944.8万元未返还,影响十分恶劣,后果及其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孟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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