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盗窃、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35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哲山,男,1981年4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初中文化,朝鲜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无固定住所。1999年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字[2014]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哲山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哲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7月4日晚21时许,在本市重庆胡同附近新四方烤肉店内,与被害人李某甲一起吃饭,被告人郑哲山以接听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甲的三星S4手机,边接电话边谎称要到外面买烟,趁机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三星S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60元。

2、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市二道区珠丽雅宾馆内,乘被害人刘某甲洗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黄金带坠项链一条、魅族X2手机一部、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44元、魅族X2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7094余元。

3、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同志街附近的一家韩式烤肉店,趁被害人白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被害人白某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

4、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2月1日,在本市经济开发区韩庄狗肉店内,趁被害人勾某某不备之机,盗取了被害人勾某某的钱包,以借用电话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勾某某的三星9082i手机,边接打电话边谎称到饭店外面接人,脱离被害人视线后离开饭店。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郑哲山用盗得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1672元。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3332余元。

5、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本市二道区春晓足道内,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任某某放在房间抽屉内的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

6、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2月6日,在本市朝阳区桂林路与同志街交汇处的红磡KTV一包房内,趁被害人李微微上卫生间之机,将被害人李微微的一部嘉园牌手机、银行卡包盗走,后被告人郑哲山用被害人李微微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支取现金及消费共计人民币4977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5187元。

7、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2月12日凌晨,将被害人王某某约到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六合宾馆4021房间,二人聊天、喝酒,套取了王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二人于凌晨二点左右上床睡觉,大约在凌晨四点左右,被告人郑哲山趁被告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300元、苹果4S手机、白金首饰、天梭手表及银行卡盗走。被告人郑哲山逃离宾馆后,从被害人王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3100元。经鉴定,被盗白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6308元,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5177元。被盗款物共折合人民币36485元。

8、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2月22日上午11时许,在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偶巴尔坛烤肉店内与被害人贾伟一起吃饭,被告人郑哲山趁被害人贾伟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贾伟的钱包和一部三星NOTE2韩版手机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郑哲山从被害人贾伟的农业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盗款物共折合人民币24260元。

9、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2月31日晚20时许,在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红磡KTV内,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的貂皮大衣一件,中兴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SHV-E220S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中兴U879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被盗貂皮大衣、钱包无实物,无法作价。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1640余元。

10、被告人郑哲山于2014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在吉林省九台市小浴乐洗浴的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偷走被害人赵某某的42号更衣柜钥匙,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42号更衣柜内一棕色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

11、被告人郑哲山于2014年1月18日,在本市朝阳区湖西路济州岛洗浴内,以与被害人殷某某处对象为由,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的信任,以借钱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5603元,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哲山趁被害人殷某某熟睡之机,偷走被害人殷某某的更衣柜手牌,将被害人殷某某的中国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郑哲山用盗得的中国银行卡取现、消费共计人民币3139元。

综上,被告人郑哲山共计盗窃11起,盗窃款物共折合人民币103297余元;诈骗1起,诈骗人民币560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哲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哲山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郑哲山在本市重庆胡同附近新四方烤肉店内,与被害人李某甲一起吃饭,期间郑哲山以接听电话为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甲的三星S4手机,边接电话边谎称要到外面买烟,趁机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三星S4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6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三星S4手机价值人民币4 060元;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3年7月4日21时许,我朋友郑哲山约我出去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我对象给我来电话,郑哲山也认识我对象,说要和我对象唠唠,他边和我对象唠嗑边往外走,说出去买烟,之后他边打电话边往外走,我等了他半天他还没回来,我出去找也没找到,就报警了。我的手机是三星S4。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21时许,其给被害人李某甲打电话时郑哲山接的电话,唠了一会后,郑哲山挂断电话,之后就关机了。

(4)被告人郑哲山的供述:在2013年夏天的时候,具体几月份我记不住了,在重庆路万达附近的一个新四方烤肉店,我骗走了一个男的一部三星S4手机一部。我骗的这个人的媳妇是大班足道的服务员,我刚开始和他们足道里面的一个人女服务员(姓王)处对象,后来我就认识了这个大班足道的服务员的男朋友,叫李某甲,我们熟悉以后,经常出来吃饭,他在一汽工作,后来有一天,我约他出来吃饭,在新四方烤肉店吃饭,吃饭期间,他的手机就响了,是他媳妇给他打的,找我。找我的原因就是我当时和他们足道店的另外一个服务员处对象,她来电话问问情况,我就接过李某甲的手机,然后边接电话,边往门口走,我看李某甲这个时候也去上厕所了,我就借这个机会把手机给拿走了。这个手机 让我给卖了。卖到人民广场附近流动收二手手机的人,卖了1800元钱。钱让我挥霍了。李某甲知道我的名字。

(二)、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哲山在本市二道区珠丽雅宾馆内,乘被害人刘某甲洗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黄金带坠项链一条、魅族X2手机一部、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5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44元、魅族X2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7094余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手机魅族X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00元;项链价值人民币4984元;项链坠价值人民币560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郑哲山的笔录;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一个男的来住店,说叫朴明俊。11月12日早上我下夜班,他让我上楼吃感冒药,我就上楼了。我们喝酒、聊天,发生了性关系。之后,他让我冲澡,他下楼去交房费,他就再也没回来。他把我的手机、项链、钱包偷走了。手机是白色魅族X2型的,项链是黄金带葫芦型坠,钱包里有50元钱左右,三张银行卡。

(4)被告人郑哲山的供述:2013年11月下旬,在二道区劳动公园附近的珠丽雅宾馆,我骗了店内的一个女服务员一个项链和一部手机。当时我在他们店五楼住店,她是店里的服务员,我以前订房时她接过电话,我们就认识了,我在住店的时候,就在一楼吧台和她聊天。这个女服务员20多岁,我和她聊天的过程中,知道她离婚了,我就以她离异,感情这方面比较脆弱等原因,说了一些同情她的话,一来二去,我们就比较熟悉了,我在住她家店的一周内,还和她出去吃了几次饭。后来一个白天下午,这个女的下班休息,我就给她叫到宾馆来了,然后在我房间和我发生了性关系,在发生关系中,我以她项链扎人为借口,让她把项链摘下。发生完关系后,我趁她洗澡的时候,我盗窃了她的红了吧唧的钱包、身份证、里面有银行卡和大约50元现金,还有她的项链,还有一部魅族手机,然后我就跑了。项链是一个一般的黄金项链,具体的特征我忘记了。这个项链揣了好几天了,不知道哪里去了。盗窃的魅族牌手机遗落在那个宾馆房间了。钱包内的银行卡我去ATM机试了试,密码不对,我就把卡扔了。

(三)、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在本市朝阳区同志街附近的一家韩式烤肉店,趁被害人白某某上卫生间之机,将被害人白某某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手机苹果5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00元;

(2)辨认笔录,被害人白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郑哲山的笔录;

(3)销售信誉卡:证实被害人白某某的手机是2013年10月15日花5110元购买的;

(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到12月份,通过微信附近的人认识了金晨龙,第二天,他约我在南关区森工宾馆对面马路上见面,他约我吃饭,在同志街一个韩式烤肉城,吃饭时,我去卫生间,把手机放在餐桌上,等我出来,发现他走了,手机也被偷走了。这是一部苹果5手机。

(5)被告人郑哲山的供述:2013年12月初,我在南关区平泉路的如家快捷酒店,骗了一个店内女服务员的苹果5手机。当时我在森工宾馆住,利用我手机“微信”软件,搜索附近的人,发现这个女的,就和他聊了起来,聊天的过程中,我问她是干什么的?她说她是如家快捷酒店的服务员,她是一个姓白的,朝鲜族女的。我和她说,你信不信我现在就去你们店,她说你就来呗,我就下楼去了对面的如家快捷酒店。我们就聊了两天,我约她去烤肉店吃饭,就我们两个,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就和她说我电话没有电了,我就管她借电话用,正好她也上卫生间,我没有买单就拿着电话跑了。这个电话让我卖了,卖到人民大街流动的收手机的人手里。卖了1600元钱让我挥霍了。

(四)、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2月1日,在本市经济开发区韩庄狗肉店内,趁被害人勾某某不备之机,盗取了被害人勾某某的钱包,以借用电话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勾某某的三星9082i手机,边接打电话边谎称到饭店外面接人,脱离被害人视线后离开饭店。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300元、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郑哲山用盗得的银行卡取出人民币1672元。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3332余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三星9082i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60元;

(2)保修单及发票,证实被盗手机于2013年5月5日购买,价格2799元;

(3)个人帐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害人勾某某的吉林银行卡2013年12月1日至2日被取款1672元;

(4)辨认笔录,被害人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郑哲山的笔录;

(5)被害人勾某某的陈述:我在长春人民大街曙光路附近的一家金海湾的酒店打工。2013年11月中旬,微信好友叫“我爱给你”,加了他之后开始聊天,通过聊天他告诉我他认识我同事袁静。2013年12月1日,他约我到经开区韩庄狗肉吃饭,他说电话没电了,借用我电话,到门口接他秘书,结果他就拿着我的电话没回来,我发现我包里的钱包也没有了,钱包里有300元钱。钱包里的银行卡被取了1600多元。手机是三星9082i。

(6)被告人郑哲山的供述:2013年11月末,12月初的时候,我骗了一个女的的手机以及盗窃了她银行卡内的钱。她是金海湾酒店的一名服务员,我在长春市经开区韩庄狗肉饭店骗的这个女的。我记得在骗这个女的之前,我就认识了这个酒店的另外一个服务员,叫袁静(音译),然后我就通过搜附近的人,认识了袁静的同事,这个女的叫什么,我记不住我就通过搜附近的人,认识了袁静的同事,这个女的叫什么,我记不住。然后我们就在微信上聊天,聊了一段,期间我约了她一次,去的新天地附近的圣鲸自助吃饭,后来我们又去印象KTV唱的歌,都是我消费的,然后这个女的就走了。第二天吧,我又约她出来,我给她打电话,跟她说我在经开区韩庄狗肉订好位置,让她过来陪我吃饭,然后过了一阵,她就来了,我们一起吃饭,中间,她上厕所,我就从她带的黑色女士挎包内,偷出来一个红色的钱包。我等她回来的时候,就和她聊天,问起她最喜欢的六位数字是什么。她说最喜欢的是789.我和他说我喜欢的是六个〇或者六个六。然后我假装接了一个电话,和她说,我秘书一会要过来找我,我让她帮我记了一个手机号码,同时,我又把我自己的手机给关机了,然后我和她说我手机没有电了,管她借了电话,然后我就假装打电话,和她说我要出去接一下我秘书,他找不到吃饭的这个地方了。我就拿着电话跑了。我好像去国商内的ATM机内,取走了对方的卡内的2000多元钱。具体多少钱我记不住了。手机当时卖了大约700元钱。这个卖手机的钱和我从对方卡内取出来的钱,都让我挥霍了。

(五)、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2月的一天,在本市二道区春晓足道内,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任某某放在房间抽屉内的皮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任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郑哲山的笔录;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们店时经常来一个姓李的顾客,12月下旬一天的后半夜一点多,他来请我们几个人吃饭,我们四个人在附近吃的烧烤,期间,我和这个男的喝了五瓶啤酒,当时我还要了二瓶,但是他没有让我喝。我们喝完之后,他送我回来,和我聊天,之后他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发现放包的抽屉打开了一块,包没有了。包里现金4000元、银行卡和一枚银质戒指。

(3)被告人郑哲山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下旬,我在二道区春晓足道,盗窃了店老板的一个棕色的钱包,里面有4000元钱。我以前去过店内按摩,我约了她出来去酒店喝的酒,酒后我们就回到春晓足道店,回到店内老板娘的房间,我们在她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我和她说我不舒服,就到店门口左边桌子边玩电脑,在门的右手边的桌子抽屉里面翻出她的包,我就把她的包偷走了,然后我就从店里走了。4000元钱让我挥霍了。

(六)、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2月6日,在本市朝阳区桂林路与同志街交汇处的红磡KTV一包房内,趁被害人李微微上卫生间之机,将被害人李微微的一部嘉源牌手机、银行卡包盗走,后被告人郑哲山用被害人李微微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支取现金及消费共计人民币4977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5187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嘉源牌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0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微微辨认出被告人郑哲山的笔录;

(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害人李微微的民生信用卡2013年12月6号、7号被取现或刷卡,共计4977元。;

(4)被家人李微微的陈述:证实我有个网友叫王磊,有一天,王磊和一个自称二哥的人来找我。2013年12月6、7号左右,二哥找我吃饭、唱歌,在桂林路红磡KTV,二哥问我幸运数字,我就告诉他780314。后来,二哥说出去接朋友,让我去洗手间,我回来之后,发现我的包被打开了,卡包、手机、现金不见了。我的民生银行卡被先后取走4977元。手机是嘉园牌,现金不到100元;

(5)被告人郑哲山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初,我骗了一个新友谊商店二楼一个卖衣服的女服务员一部杂牌手机、身份证、银行卡、民生银行信用卡,以及卡内的3000元钱。我认识一个叫王岩的男孩,他家是德惠的,我骗的这个女的叫李微微,当时李微微和王岩是微信上的好友,我们三个见过一次面,在一个小吃部见的。后来我就和李微微认识了,就和她聊天,过了几天约她去红磡唱歌,在红磡的四楼包房内,我借李微微上厕所之机,我把她放在沙发上的黑色女式包打开,拿走了她红色的卡包以及一部手机偷走了,然后趁她还没有回来的时候,就跑了。我发现她卡包内有身份证,我按照她身份证出生日期,到红磡附近的ATM机,输入了李微微的出生日期,结果对了,我就取了3000元。后来又试了试其它的银行卡,结果密码不对,我就走了。盗窃她的手机是一个杂牌手机,让我取完钱以后,仍在了ATM机附近的一个垃圾桶里面。盗窃的现金让我挥霍了;

(七)、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2月12日凌晨,将被害人王某某约到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六合宾馆4021房间,二人聊天、喝酒,套取了王某某的银行卡密码,后二人于凌晨二点左右上床睡觉,大约在凌晨四点左右,被告人郑哲山趁被告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300元、苹果4S手机、白金首饰、天梭手表及银行卡盗走。被告人郑哲山逃离宾馆后,从被害人王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内取走人民币13100元。经鉴定,被盗白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6308元,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盗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5177元。被盗款物共折合人民币36485元。赃款19400元及天梭手表已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1)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经鉴定,涉案苹果4S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铂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993元;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741元;铂金项坠价值人民币1574元;天梭手表价值人民币5177元;

(2)发票、信用卡,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偷金饰品的价格及重量;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郑哲山的笔录;

(4)ATM机取款记录证实:2013年12月12日凌晨,王某某的银行卡被取走现金共计人民币13100元;

(5)金银首饰加工登记薄,证实证人周某某收购过登记名为李微微的饰品;

(6)扣押、返还清单,证实从周某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8200元、从聂某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200元及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9400元、天梭手表一块;

(7)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3年12月11日,我在高新济洲岛洗浴接待客人时,认识了一个男客人(他自称姓李,朝鲜族,做买卖的,他的微信昵称“执着的爱”),他提出和我处朋友,我就同意了。当天晚上9点多钟,他打电话说他身份证丢了,要借用我的身份证在六和宾馆开房,就来济洲岛把我的身份证取走了。晚上12点多,我下班就直接来到六和宾馆,他下楼接的我,我和他来到406室,他买了一些听装啤酒、瓜子、火腿肠,正在喝酒,他让我陪他喝酒,我们就边喝边聊,他当时搂着我,我坐在他身上,我们俩在接吻,搂抱的过程中,他说我戴的手镯、项链、手表刮到他了,不方便,就让我摘了下来放在桌子上,我喝了一听半啤酒的时候想上卫生间,他就让我直接洗了澡,我洗完出来,他就说,啤酒不能剩,让我把剩下的半瓶全喝了。之后,我俩就上床躺下了,先是聊了一会,他说会用数字算褂,让我说出常用的六个数字,我就说了自己银行卡的密码853328。之后,我们就在床上发生性关系,完事之后大概在12日凌晨2点左右,我感觉很困,就睡着了,他睡没睡着我不清楚,我一直睡到7点30分左右,醒来时发现他不见了,我的首饰、手机、现金、银行卡全不见了。我被偷了现金人民币300元左右,银行卡四张,吉林银行卡被取走4300元、兴业银行卡被取走4000元、中国银行卡被取走2000、工商银行卡被取走6000元,铂金手镯一个重26克花9100元买的,铂金项链一个重26克花9100元买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花5000元买的,天梭女表一块花5200元买的;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在延吉市百货商店一楼经营“大楼首饰加工保修部”。2013年12月16日、17日左右收购过一个白金手镯和一个白金项链带一个花形坠,坠上有钻,重量加起来一共有52克左右。当时好像是两个人来卖的,一个男的,一个女的。那个男的有30岁左右,身高166cm,说话朝鲜族口音,那个女的年龄有40多岁。当时是我妻子王云青收的。那天下午,来了两个人,一男一女,男的就拿出一个白金项链和手镯来卖,然后我妻子就给称了重量,具体重量多少我记不清楚了。然后我妻子就让这个男的登记,他就拿本子登记了。然后我妻子看出示一个女身份证,就让他在后面签个名字,那个男的在后面签了个名。当时登记的身份证号码和名字叫“李微微”。当时重量没有登记。这个人应该就是这个卖白金项链和手镯的人(指犯罪嫌疑人郑哲山)。他卖的这两件饰品已返厂了。我只能按价赔偿;

(9)证人聂某某的证言:我在吉林市长途客运站内经营一个商店,里面经营服装和收购手机,这个客运站内就我们一家经营服装的店。这个人(指犯罪嫌疑人)我看着面熟,好像是来我店里出售过手机。时间是2013年12月左右的一个上午,手机是白色的苹果4S,当时他要1700元,最后我给了他1200元。这个男的身高168左右、身材较瘦,说话是朝族口音;

(10)被告人郑哲山的供述:证实我打算骗按摩女的财、色,所以我就到济州岛洗浴找女按摩师按摩,如果能下手找到机会,我就偷她的钱和物。因此我在2013年12月11日白天去的济州岛洗浴。我到济州岛洗浴,洗完以后,我就上了三楼,包房区右手边第一个房间,号码记不清楚了,然后我就叫服务员,让他找个女按摩师来给我按摩,过了10多分钟,来了一个女的给我按摩。当时在给我按摩的时候,我看她长的还可以。我就和她在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为了显示我大方,我就告诉她随便和吧台下钟,她和吧台说下三个钟。一个钟388元,我花了1164元(一个钟代表一个小时)。在我们发生关系前,她就看见我放在桌子上的手表,她拿起看了看,问我这块表是不是挺贵,我特意说,不贵,才几十块钱,这样我让她觉得我很有钱,不在乎钱。完事以后,我和她说,你在店里弄,还需要你和店五五分成,你不合算,咱们出去在外面开房,到时候我给你现金。她同意了。我们互相留了手机号码,当时我问她叫啥,她说叫小雪。我和她说我叫李成俊(音)。然后我就离开店了。她和我说晚上12点半下班,然后下班前给我打电话,晚上我给小雪打电话,问他去哪个宾馆开房,她说,济州岛附近的的六合挺好,16、17点左右,我和她说我没有身份证,要借她的身份证开房登记。我就到济州岛门口,小雪出来给我送的身份证。我看到身份证以后,就知道这个女的叫王某某,家是吉林市的。我就拿着这个身份证去开的房间,当时我记得开的4021房间。晚上过了12点左右,她给我打电话说,她下班了,问我吃点什么不,我说我已经买完了,我就下楼去接的她。到宾馆以后,我们一边喝我买的铁听啤酒,品牌我忘记了,一边聊天。我和她说,带她出门旅游之类的,哄她。并且又在一些小得细节上显殷勤,让这个女的感觉到我特别关心她,以博得她对我的信任,比如她吃东西,嘴角有东西,我帮她擦,洗澡帮她放水等等,之后我俩坐下来开始喝啤酒,喝酒期间,王某某问我你是干什么的?我说我是做小买卖的,随口说了一句是干工程的。当时她喝酒喝到一个铁听的时候,我和王某某说,我能看见鬼。她说你大半夜说这些吓人的。我就问她出生日期,作为引诱,然后在套取她银行卡密码。她就说了6个数字。我当时记住了。后来我们抱在一起亲热,我说她的项链、手镯还有一块女士手表扎我,让她把这些东西都摘下来。到时候我好方便偷走。然后我们就发生性关系了。我就在凌晨4点多钟,我起来,把她的包翻了一下,拿走了她包里的银行卡,白色苹果4s手机、她的白金的项链和手镯,还有一个女士手表,还有她衣服里面的几百元现金,具体多少我忘记了。然后我就从旅店出去了。我从旅店出来以后,到临河街附近的时候,我看见道边有一个ATM机器,我就叫司机停车,我就到中间的那台ATM机开始取钱,我先拿出王某某的建行卡,输入王某某说的六个常用数字,发现密码是对我的,然后这个卡里面钱比较少,具体多少我忘记了,反正没有过千,我就没有取,然后我又拿她的吉林银行卡取钱,分三次,取走了4300元。又拿出她的兴业银行卡,分四次,取走了4200元。又拿出她的工商银行卡,分四次,取走了4600元。又拿出她的交通银行卡,里面钱比较少,具体数我不记得了,没有取款,最后我拿出她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分1次,取了1500元钱。一共取了16400元。我打车到吉林市客运站,想返回延吉,在客运站内,发现一个商店,我就把王某某的这个苹果4S手机卖了,卖了1200元。10点钟,我坐到延吉的大客,大约是下午1点多钟,到的延吉,把王某某的项链和手镯卖到了延吉国贸的一楼的黄金收购点,卖了11000元。王某某的手表我一直没有卖,大约是案发后半个月后,我在朝阳川没有用身份证,买的火车票坐的火车去的九台,具体哪天我记不住了,在夜宴KTV找了三个陪唱的女的,当时我就把王某某的这块手表给了其中一个叫魏甜甜陪唱女。钱都让我挥霍了;

(八)、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2月22日上午11时许,在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偶巴尔坛烤肉店内于被害人贾某某一起吃饭,被告人郑哲山趁被害人贾某某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贾某某的钱包和一部三星NOTE2韩版手机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郑哲山从被害人贾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取出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盗款物共折合人民币2426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三星NOTE2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160元;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贾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郑哲山的笔录;

(3)农业银行对帐单:证实被害人贾某某的农行卡在2013年12月22日被提取现金20000元;

(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工新银铺大厦上班,前段时间,有个男子来洗澡,他加我微信,我俩就认识了,他说要给我介绍工作,2013年12月22日中午,我俩在建工街偶巴尔坛烧烤店吃饭,我上厕所时,把手提包放在座位上,他就把我包内的手机、钱包、卡包偷走离开了。手机是三星NOTE2,钱包是水波纹LV牌,包内有现金2100元,银行卡三张。当天,农行卡被他取走了20000元;

(5)被告人郑哲山的供述:大概是12月份,在银瀑洗浴,她是这个店一楼收银台的收银员,因为我出手比较大方,谈吐也受女生欢迎,所以我就认识了这个叫贾伟(音)的女生,她20多岁,长的比较好看。平常的时候,我就和她微信聊天,她答应我请我吃一顿饭,并且我利用微信,和她聊天,让她说出六位常用数字,帮他算命,其实就是套取她银行卡密码,后来她也用微信告诉我了。过了三四天。她请我去的公安公寓附近的烤肉店,然后我们定了一个包房,在包房内有卫生间,贾伟在包房内卫生间补妆的时候,我把她的橙色假LV牌钱包偷走了,里面有银行卡、黑色NOTE2手机(韩版)一部、现金五六十元。我拿着她电话,假装打电话就走出了包房,离开了饭店。在那个烤肉店附近的ATM机里面,利用我套取她的银行卡密码,取了20000元钱人民币现金。盗窃的手机想不起来哪去了。20000元现金让我花了;

(九)、被告人郑哲山于2013年12月31日晚20时许,在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红磡KTV内,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李某乙的貂皮大衣一件,中兴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SHV-E220S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中兴U879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被盗貂皮大衣、钱包无实物,无法作价。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1640余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三星SHV-E220S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中兴U879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证实2013年12月31日晚,我、金河龙、郑哲山一起吃饭后,我安排他俩到河南街红磡歌厅唱歌。在歌厅外边时郑哲山没穿外套,郑哲山说冷,让我把貂皮外套给他穿,我就给他穿了,我们进屋唱歌时,郑哲山一直穿着,我把二部手机和皮包放到沙发上我旁边,郑哲山就坐在我旁边喝酒。大概21时许,郑哲山出去了,我们以为他去卫生间了,我想打电话,发现两部电话没有了,打开皮包发现钱包也没有了,我打我的二部电话和郑哲山的电话,都关机了,我就来报案了。被盗貂皮大衣,是2012年冬天花18000元买的,电话是三星和中兴手机,钱包里有现金1700元左右,几张银行卡;

(3)被告人郑哲山的供述:我们刚开始就吃饭,没有穿外衣,我们吃完饭,打算去KTV玩,姓李的看见我没有穿外套,就把他身上穿的黑色长款貂皮大衣给我穿上,他说他是大夫家孩子,身体好,不怕冻,我们就去的KTV玩。在晚上20点左右,我们就到了KTV,玩了1个小时左右,21时。我看见他都不愿意给小姐小费,意思是让我拿,我挺生气的,我就说去提款机提钱,我就穿着他的这件貂皮离开了KTV。我出来以后,发现这件貂皮兜内有个钱包,我就打开看看,发现里面有两部手机,其中一部中兴和三星手机都是韩版的。有现金大约200元。这件貂皮大衣让我卖到了吉林市内的一个不知名的商场附近,我从出租车下来,找到一个从商场出来的男路人,卖了3600元现金人民币。具体位置我记不住了。中兴手机让我仍在了珲春。因为是杂牌子,卖不上价。三星手机我给一个九台的夜宴KTV里面的小姐了,这个小姐的姓名我不知道了。剩余的200元钱让我花了;

(十)、被告人郑哲山于2014年1月16日凌晨4时许,在吉林省九台市小浴乐洗浴的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熟睡之机,偷走被害人赵某某的42号更衣柜钥匙,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42号更衣柜内一棕色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前几天我家装潢,我就在小浴乐洗浴大厅住了,包里放的钱就放在更衣室42号柜里,住的时候认识一个在那住了十多天的男的,他是朝族人。昨天晚上, 我俩聊了一会儿,九点多时我就睡了,睡觉的时候,我把钥匙放在枕边,今天早上四点多起来,发现我更衣柜的钥匙没了。我让服务生打开柜,发现包不见了。服务生告诉我朝族男提前走了,打开这男的的40号柜,发现我的包在他柜里,但包里的钱没了。被盗的钱有一万零点,同时被盗的还有我的身份证、三张银行卡;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早上,42号衣柜客人(赵某某)发现手牌丢失,服务员打开衣柜,棕色皮包不见了。服务员打开40号衣柜,里边有丢失的皮包和一套睡衣,睡衣内有42号手牌。40号衣柜客人是在当天凌晨离开的;(外貌与郑哲天相仿)

(3)被告人郑哲山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上旬,我在九台住的时候,去的小娱乐洗浴消费,当时我在那里住,有一个姓赵的男的,也在这里住。我感觉他挺有钱,我做梦都梦见他有钱了,当时我兜里也没有钱了。我在大厅睡觉的时候,他也在大厅睡觉,他的手牌就放在床边的小桌子上面,我就在凌晨4点多钟,偷了他的手牌去他的更衣柜,打开了他的43号更衣柜,发现他的棕色单肩背包,我就打开他的包看,发现他包内有扑克、药水、色子等物品,发现这些都是赌博用的。还有现金1万的,这一万元是打捆的。我本打算把他的手牌送回去,但是发现大厅有人,后来我就又回来,把43号柜手牌的钥匙扔到了我自己的42号柜内,穿衣服就走了。后来我在大道上,把偷来的钱查了一下,一共一万元现金。这个钱让我花了;

(十一)、被告人郑哲山于2014年1月18日,在本市朝阳区湖西路济州岛洗浴内,以与被害人殷某某处对象为由,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的信任,以借钱的名义,骗取了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5603元;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哲山趁被害人殷某某熟睡之机,偷走被害人殷某某的更衣柜手牌,将被害人殷某某的中国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郑哲山用盗得的中国银行卡取现、消费共计人民币3139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银行交易清单,证实2014年1月18日被害人殷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被消费和取款5603元、1月23日被消费和取款3139元;

(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济州岛大马路店工作,按脚技师。在工作时,我认识了李俊,他还说他叫蔡文一,认识他第二天他给我打电话说要我和处对象,我就信以为真了。1月18日,他管我借钱,我没那么多现金,就把银行卡给他了,让他自己去取钱,他那次真的只取了6000元钱。我把卡借给他之后,他就没回来,我打电话问他去哪了,他说他在外面,去吉林。于是,第二天19日,我特意去中国银行,把借他的那张卡给销户了,然后又重新开了张卡,把余额三千多元钱转到了新开的卡上,并开通了短信提示。1月22日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湖西路的济州岛,我去找他要钱。1月23日4时7分,他偷了我的中国银行卡后并用此卡消费1139元钱,去取两次各1000元。他承认钱是他取的,我让他还我钱,他说有朋友来送钱,我等的不耐烦了,我都准备要报警了,公安就到了;

(3)被告人郑哲山的供述:2014年1月17、18号左右,在湖西路济州岛休闲洗浴连骗带盗窃了一个女按摩师8000多元,其中5000元钱是骗的,3000多元钱是盗窃的。

2013年1月16、17号左右,我来到了大马路的济州岛洗浴,准备寻找目标,在该洗浴我认识了一个女按摩师叫小凤,我俩谈的较投机,之后我和她就发生了性关系,她没给我下大单子,只是下的小单子,她说她第二天过生过日,我说我给你过生日,第二天我定的大蛋糕,买了18只红玫瑰,百合及康乃馨,之后第二天我们吃的火锅,吃完火锅我俩又去红磡ktv唱歌,这些全是我花的钱,紧接着我俩来到湖西路的济州岛开房休息同时我俩也发生了性关系。当天这个女的过生日我花了近3000元钱,第二天她走的时候,我说我没有钱了,我向她借钱,她二话没说,她把银行卡及密码一起告诉了我,我到银行取出5000元钱,然后她就走了,我又回到了湖西路的济州岛,在那里我住了两天后小凤来到湖西路的济州岛,我俩又住在了一起,由于我没有钱了,今天早上凌晨4点多钟,我把小凤的手牌偷了出来然后给女服务生,女服务生把她的包给了我,然后我拿这个女的银行卡刷了3000多元钱,其中我在一楼的收银台刷了1139元钱,之后我来到外面的中国银行又取走了2000元钱(分两次各取出1000元钱),之后我把银行卡放入包内让女服务生送回了小凤的更衣箱内,同时我把手牌偷摸放到小凤的床前。小凤说我为什么把我的钱取走,我说我先用了,我说你怎么知道的,她说她收到短信了,她让我还钱,我还不上,后来今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就被警察抓走了。和这个女按摩师之前刚认识,也就7、8天。我认识这个女的第二天我花了3000多元钱,我花这么多钱,就是想骗她们点钱花。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哲山于2014年1月23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路济州岛洗浴被抓获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了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先后盗窃、诈骗等犯罪活动;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哲山的自然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郑哲山被收缴赃款19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若干;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郑哲山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被告人郑哲山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均供述其被抓捕时在其身上搜出的人民币1900元系从被害人殷某某处盗窃的赃款;

(6)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某收购了被告人郑哲山盗窃王某某的白金项链、戒指、手镯并获得18200元;聂某某收购了郑哲山盗窃王某某的手机,获利1200元。侦查部门将被盗物品的赃款共计19400元返还给了被害人王某某。并根据郑哲山的供述,将放在其朋友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的手表起获,一并返还给了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哲山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哲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哲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哲山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哲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依法责令被告人郑哲山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06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7094元;退赔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4100元;退赔被害人勾某某人民币3332元;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李微微人民币5187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1908元;退赔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2426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64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6842元;

三、扣押的赃款1900元返还被害人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少杰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孟凡信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红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