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孔庆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921号

罪犯孔庆琪,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农刑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孔庆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39426.2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孔庆琪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孔庆琪于2011年3月31日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现罪犯孔庆琪在吉林省新康监狱第四监区参加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考核积分136.5分,2013年7月、2014年1月分别获得表扬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孔庆琪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附带民事赔偿尚未履行,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弥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孔庆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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