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8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民生,绰号大头,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曾因吸毒,于2006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栾亚男,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敏,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祺,女,1976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名,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64年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民生、李祺、宋敏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名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民生、宋敏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民生、宋敏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民生、宋敏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民生、宋敏撤回上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