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859号
罪犯赵铭,男,1964年5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大专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通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铭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9年6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执字第269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40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经检察院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赵铭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铭于2000年至2002年担任通化师范学院会计期间,利用负责计财处下设的资金代保管中心工作的便利条件,先后多次挪用资金1 607 236.80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前造成615 836.31元无法挽回,并利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之机,收受贿赂款10000元,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现罪犯赵铭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394.5分,获得奖励2次、劳积1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造成61万余元损失无法挽回,情节恶劣,且为数罪并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