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2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榆树市。2012年9月25日因吸毒被治安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代理检察员梁铮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榆树市客运公司院内榆树至哈尔滨的客车行李架上,扒窃李某甲包内现金860元。
2013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院内榆树市至五常市的客车行李架上,扒窃姜某某包内现金820元。
上述事实有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证人张某某、李某乙证言、被害人姜某某、李某甲陈述及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的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60元。
上诉人康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康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康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在吉林省榆树市向阳客运公司被公安机关抓获。
2、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被抓获后,其朋友代为返赃,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3、视听资料,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可以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盗窃的经过。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自然情况。
6、证人李某乙证言,我知道康某某因盗窃被刑拘,我想把康某某盗窃的860元钱返还被害人。
7、证人张某某证言,2013年7月5日9时20分许,我爱人李某甲在榆树市客运站坐车去哈尔滨,到哈尔滨后发现挎包内的现金1000多元钱丢失,我就来报案了。
8、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7月5日9时许,我在榆树市客运站坐车去哈尔滨,将挎包放在行李架上,包里有身份证和860元钱。到了哈尔滨后我发现包内的860元钱被盗了,我就给我爱人张某某打电话让他报警。
9、被害人姜某某陈述,2013年10月6日10时许,我在榆树市个体客运车站内的客车上丢了820元现金,当时钱放在行李架上的背包里了。
10、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3年7月初的一天,我在榆树市客运站院内榆树至哈尔滨的客车上盗窃行李架上一个包内的860元现金;今年10月6日10时许,我在榆树市个体客运站内榆树至五常的客车上盗窃行李架上一个包内的820元现金。我当时没有钱花了,想偷点钱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康某某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量刑问题。经查,虽康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公共场所扒窃二次,社会危害性大,原审判处上诉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的事实,被告人康某某亦供认,并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