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0787号
罪犯董华,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董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华自2003年起积极参加以于亚利为首的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三起,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现罪犯董华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担任案工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156.5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董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寻衅滋事三起,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