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34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8日被行政处罚人民币三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4时许,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十里村小新立屯宋某某家水库,被告人张某某因修理水库防洪路一事与被告人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拳头击打宋某某头面部,将宋某某打倒在地后张某某用脚踢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随即起身捡起一块沥青石头块,砸在张某某肋部,致使张某某左侧肋骨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宋某某头面部外伤,腿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额突骨折(术后),右侧6、7、12肋骨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3日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胸部外伤,左第7、8、9、10肋骨骨折,此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均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4时许,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十里村小新立屯宋某某家水库,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宋某某因修理水库防洪路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张某某将宋某某打伤,致其鼻骨、额突、肋骨等多部位骨折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构成轻伤二级。宋某某持石头将张某某打伤,致其胸部外伤,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4日、9月25日,张某某、宋某某先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关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2015年2月2日,张某某与宋某某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并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镍业德仁医院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工作说明,证人宋某甲、李某某、李某甲、宋某乙、崔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周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因琐事相互间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健康,各自造成对方轻伤后果,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对方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相互谅解,且二人均系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上,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持械将被告人张某某致伤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未青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鹤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