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925号
罪犯黄荣,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黄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黄荣于2011年8月至11月间,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经营的“木子铁”冷饮店及文具店进行两次打砸,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99905元,其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现罪犯黄荣在吉林省新康监狱第五监区参加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考核积分10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黄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荣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