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减刑四个月十八天,2012年9月2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住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人,住榆树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减刑一年,2013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某,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谭某某盗窃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吉农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元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于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窜至农安县伏龙泉镇匡家窝堡屯北的大地里,将该屯居民蒋某某、宁某某家的玉米盗走5000余穗,价值人民币2,790.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被害人蒋某某、宁某某陈述;(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谭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于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窜至农安县伏龙泉镇匡家窝堡屯北的大地里,将该屯居民蒋某某、宁某某家的玉米盗走5000余穗,价值人民币2,79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3、破案报告、查获网上逃犯经过、查获网上逃犯孙某某经过。
4、协议书。
5、扣押材料、返还材料。
6、指认现场笔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证人宋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2、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
(五)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谭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减刑四个月十八天,2012年9月27日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认定为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五条一款(累犯)、第六十五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