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呼某某,男,1995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8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等技术学校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萝北县,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4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建生,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曹某某伙同武洪斌(另案处理)、姜鑫(另案处理)在本市高新区一旅店事先预谋,以卖淫嫖娼“钓鱼”方式诈骗嫖客钱财,如见面后嫖客不先给钱则使用暴力抢取财物。当日4时30分许,上述被告人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杨某某约至高新区佳园路工商行门外附近见面,姜鑫在与杨某某商议嫖娼未成时,埋伏在附近的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曹某某和武洪斌,手持木棒从背后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和武洪斌、姜鑫抢劫钱财未果后逃跑。
2014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黄某某伙同秦雨洋(另案处理)预谋以卖淫嫖娼“钓鱼”方式诈骗嫖客钱财,如见面后嫖客不先给钱则使用暴力抢取财物,并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本市二道区通安街一居民楼楼道内,由秦雨洋与张某某谈条件,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黄某某埋伏在附近。秦雨洋在交谈中以其他借口将张某某引至附近新天地超市,被害人张某某在跟随秦雨洋到超市的过程中发现尾随的被告人黄某某,并在超市内发现尾随的被告人王某某,因心里害怕,为急于脱身给了秦雨洋200元钱,并打车离开。后该赃款被上述四人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曹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或预谋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均无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系犯罪预备,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曹某某伙同武洪斌(另案处理)、姜鑫(另案处理)在本市高新区一旅店事先预谋,以卖淫嫖娼“钓鱼”方式诈骗嫖客钱财,如见面后嫖客不先给钱则使用暴力实施抢劫财物。当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杨某某约到高新区佳园路工商行门外附近见面后,除被告人呼某某外,其余四人王某某、曹某某、武洪斌、姜鑫前往约定的地点与被害人杨某某见面,在姜鑫与杨某某商议嫖娼未成时,埋伏在附近的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曹某某和武洪斌,手持木棒从背后殴打被害人杨某某,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和武洪斌、姜鑫抢劫钱财未果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我们就是让一个女孩利用QQ聊天,勾引男的,约他们出来开房,然后到了宾馆门口,先管男方要钱,得到钱以后,趁机跑掉。要是男的不给钱,就打这个男的,让他给钱。我们一开始都不认识,就是通过QQ聊天认识的,刚开始我和那个网名叫“天贺”的聊天,他提出说,利用女生聊天,勾引男的出来开房,然后先要钱,趁机跑,不给就打,打完要钱。我当时说没有干过,后来小娜和这个“天贺”认识,他说她能当这个聊天的女的。然后我们以前一起聊天的曹某某以及武洪斌也答应了一起作案的要求,我和其他的男生个就是充当“打手”的角色。3月23号九点左右我们在三佳小区后门附近的美卉旅店开了两间房,电脑房间里有我、小娜(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也有叫她小欣的)、曹某某和武洪斌,另一个电视房间里有强强和洋洋(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3月26号凌晨一点多,有个网名叫“黑马”的人在我们的长春兼职QQ群里加了小娜的QQ,开始的时候小娜跟他聊的,曹某某问小娜那人多大,他说他21、22左右,强强说太小了,没多钱就不打算弄了。武洪斌说没事,就干吧。然后小娜说肚子疼就去上厕所了,我就用那个QQ号谈好了价格为1000块钱包夜,他讲价到700块钱,说见面之后觉得可以就给1000。当时我们六个人都在电脑房。大概聊天过程结束一点四十,就约他在佳园路242号工商银行见面。约完时间后,我们就在电脑房间看了十几分钟电影,当时强强和洋洋在房间睡着了。我们四个人都带了医用口罩出旅店,武洪斌和曹某某就在三佳小区附近的一家装修工地里捡了约60厘米左右的木棒。大概10分钟之后那个网名叫黑马的人打车和小娜在工商银行见面了,我和武洪斌、曹某某躲在道一侧的拐角。小娜跟那个男人谈了一会,之后那个男人就要把小娜往出租车里拽,我们三个人就上去了,武洪斌先拿木棒打了那个人的腿,没打到,之后又一棒子打了那男人的脑袋上。紧接着曹某某上去打一棒子打在那人的脑袋上,他们俩又打了那人身上四五棒子。当时曹某某还问了我一句,钱咋整,我跟他说对方能给就给,不能给就拿。我跟曹某某说你们上,就是去打人的意思,对方如果先给钱我们就跑,不给钱的话,在上的过程中趁机拿钱。出租车看到我们打仗就很快开走了,我手里没东西我就没动手。然后那人掏出一把刀比划我们,把武洪斌左眼眶划坏了,还说:“你们等着我找人”。我们几个就一起向银行后身跑了。那个人向银行对面跑了。我们是事前商量了,我们在美卉旅店商量,让小娜利用QQ聊天,勾引男的,约他们出来开房,然后先管男方要钱,得到钱以后,趁机跑掉。要是男的不给钱,就打这个男的,让他给钱。 3月26号用的是小娜刚申请的QQ号,叫“淫荡小女人”跟那个男人聊天的。
我当时穿的黑色夹克,淡紫色T恤和蓝色牛仔裤,黑色皮鞋。曹某某穿黑色带帽的夹克,淡灰色偏白牛仔裤,黑色休闲鞋。武洪斌穿着黑色夹克,黑色皮裤,黑色休闲鞋。小娜穿的浅粉色外套,蓝色牛仔裤,361度粉色运动鞋。
我们是23号大概晚上八点左右去开的房间。当时开了两个房间(一个在一楼,另一个在三楼是电脑房),我们是在三楼的房间内商量的,当时一共有六个人,有我们四个人在场,还有强强和洋洋(网名),强强说那人太小了能行吗,不行就别干了。强强和洋洋(网名)后来也没和我们四个去。因为我们出去的时候他俩已经睡着了。我们这次没有抢东西,就是搏斗了。武洪斌、曹某某等人平时都叫我大军。我管武洪斌叫大斌,曹某某就叫曹某某,呼某某叫强强,黄某某叫大兴,秦雨洋叫洋洋,姜鑫叫鑫鑫,也叫小娜。
我们当时商量的是我们之中有一个人充当卖淫女,把嫖客约出来,如果嫖客先给钱,我们就趁机逃跑。钱能给就给,不能给就抢。2014年3月26日那次是我钓的鱼,在三家小区见面,好像是在佳园路见面。姜鑫见得面,见面后他们墨迹了一会,那个男的要把姜鑫往车上拽,我就跟曹某某和武洪斌说,你们上。当时他俩手里拿的棍子,曹某某打在对方腰上了,武洪斌打在对方脑袋上了。当时曹某某还问了我一句,钱咋整,我跟他说对方能给就给,不能给就拿。我跟曹某某说你们上,就是去打人的意思,对方如果先给钱我们就跑,不给钱的话,在上的过程中趁机拿钱。
2、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
(1)、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26日晚7点左右,我和我对象秦禹洋(他们都叫她洋洋)跟大军、小娜还有两个男的打车到高新区三佳子小区附近的美卉旅店开了两间房。房钱是我一个朋友给我交的。两间房间分别是一楼带电视的房间和三楼带电脑的房间。我和我对象在三楼住,大军、小娜和另外两个男的在一楼。我们进房间有五分钟左右,大军和另外三个人就上楼到我房间里了。王某某提出来说在网上聊天线下约见嫖客卖淫的方式整钱,一个人做诱饵,见面之后先要钱,要到钱就借机逃跑,要是追就打他,如果不给钱就打,并确定由洋洋和小娜去钓鱼。小娜就用电脑上网聊天,我跟洋洋和另外的人闲聊了一会,我和洋洋就下到一楼的房间了。没过多大一会,大军他们四个人就下楼来了,到房间内大军跟我说找到人了,我问大军“多大的”?,大军说二十多岁,我说“太小了,别去了”。大军没说什么和其他四个人都带上口罩出去了。我跟洋洋在一楼看会电视,又泡了碗方便面。面还没吃完,他们就都回来了,大军跟我说打起来了,由于屋里人太多,没地方呆,我就和洋洋穿鞋上三楼了。直到第二天我和洋洋下楼发现大军他们四个早就走了。我和洋洋就离开旅店了。大军、大兴、洋洋、小鑫平时都叫我强强。
(2)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我印象中是2014年3月25日下午两三点钟左右,在高新区美卉旅店开了两间房,我们六个人在我的房间上网聊天。王某某提出来说以在网上聊天然后线下约见嫖客卖淫的方式去整钱。一个人做诱饵,见面之后先要钱,要到钱就借机逃跑,要是追就打他。如果不给钱就打。并确定由洋洋和小娜去钓鱼。我只是点头没说话,就是代表同意了。当时王某某说不给钱你们就上,就是去打的意思。然后王某某他们四个就在那网上联系人钓鱼,我和洋洋就下到一楼看电视了。后来当天半夜挺晚的时候王某某、小娜、曹某某、武洪斌下楼说钓着一个让我们跟着去,我问王某某那人多大了,王某某说大概二十一、二岁左右,我说别去了,然后他们就走了。过了三四十分钟,他们就回来了。
(3)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当时我们6个都在屋,王某某说她联系嫖客,把嫖客约出来见面,如果嫖客先给钱,我们就趁机逃跑;如果嫖客不给钱,就打嫖客,跟他要钱。当时王某某自己说的,我们在旁边听着,我说你们要钓鱼就去吧,就是默许的意思。当天晚上我没去。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4年三、四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伙同强强、大军、大斌和他女朋友参与抢劫了。当时是是大斌的对象扮演的卖淫女和对方见面的。当时我们商量大军在网上装卖淫女,约嫖客到一个地方,如果嫖客给钱就想办法逃走,如果嫖客不给钱就抢,如果嫖客追打他。商量的时候就我、大军、大斌和他女朋友,商量完后,要么是大军,要么是大斌到强强房间把这事说了,强强让我们去做的,走的时候我还和强强他们打了声招呼。我们整钱不是大军就是强强的主意。因为说好见面给钱,那个嫖客说完事再给钱,而且还要拉大斌对象走,大斌当时在我后面就冲上去了给那个男的一棒子,那个男的手上不知那什么东西也打大斌,大斌就跑,那个男的追,我就上去也拿那个棒子打了那个男的,之后我们就都跑了。
(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我、王某某、强强、姜鑫、武洪斌、秦雨洋于2014年3月25日至26日之间在高新区美卉旅店住过,我们在网上以卖淫女的名义把嫖客勾出来,如果嫖客先给钱了,我们就趁机逃跑。如果嫖客不给钱,我们就打嫖客,趁机抢钱。强强跟我们参与谋划了,我们在旅店租了两间房间,一开始我们六人都在楼下的房间,除了强强对象之外,我们在房间里商量了因卖淫女的方式勾嫖客,到时候见面,如果先给钱就趁机跑,如果不先给先就上去抢。后来强强和他对象上楼了,我们作案之前又都上楼跟强强打声招呼。当时我、大军、大斌、姜鑫在作案之前都上楼跟强强打招呼了。大军跟强强说客户来了,我们去了,强强说你们去吧。
2014年3月26日整钱的经过是,那天是王某某钓的鱼,在三家小区见面,好像是在佳园路见面。姜鑫见得面,见面后他们墨迹了一会,那个男的要把姜鑫往车上拽,王某某就跟我和武洪斌说,你们上。我知道一方面是帮姜鑫脱身,另一方面是趁机抢钱。当时我和大斌手里拿的棍子,我打在对方腰上了,武洪斌打在对方脑袋上了,对方头部出血了,大斌也被那个男的把眼角划伤了,之后我们就都跑了。3月26日 王某某和洋洋钓鱼,强强负责打人,我负责盯梢。王某某安排我这么做的。如果跑不掉,我们就打那个嫖客,趁机拿钱再跑。
4、同案犯武洪斌的供述 :2014年3月26日在长春市高新区三佳小区美卉旅店住的有王某某、强强(呼某某)、秦雨洋、曹某某、欣欣(姓名不详)还有我,一共六个人
我们在3月26日凌晨3、4点左右的时候曾经出去把人给打了,当时出去的时候有我、王某某、曹某某、欣欣四个人,强强和秦雨洋没去。打的对方我们不认识,他有一米七五左右,挺壮的,大约有二十多岁,穿一身黑色的衣服。曹某某和我打的,打那个人的时候,我和曹某某都用的木棒子打的,我打了一下,我朝后背的位置打的,但是打在哪里记不清了,曹某某用一根木方子打的,具体打的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我手里是一根类似拖布杆的棒子,曹某某拿着一根将近十厘米见方的木方子。
在案发的那天凌晨12点到2点左右,我们六个人在三佳小区美卉旅店就商量好的,主意是强强出的,主要采取钓鱼的方式,由欣欣以卖淫女的身份通过QQ把嫖客约出来,目的是如果嫖客给钱,我们收到钱就跑;如果嫖客动手的话,我和曹某某就动手打嫖客,不能让嫖客把钱抢回去;王某某的意思是不能把钱还给嫖客。这是我的理解,王某某虽然没直接说,但她就这意思。强强说到时候让我和曹某某全听大军(王某某)的,由王某某来安排我和曹某某具体干什么。王某某告诉我和曹某某到时候动手就行,打完就跑,剩下的事她解决,他对我说:“剩下的事不用你管,光负责打就行”。我们商量准备出去“钓鱼”的事,王某某说过如果那人给钱后就跑,跑不了就打那人,还说不给钱就抢。王某某还曾经在宾馆告诉过姜鑫怎么做,她告诉鑫鑫先去开房要钱,钱要到手后就跑,跑不了就叫我们,告诉鑫鑫和那男的谈的时候别回头老瞅我们。
当天他们(强强、王某某、秦雨洋)在旅店2楼一个房间里,负责QQ聊天,钓嫖客,我在一楼房间内呆着,大约3、4点钟,天快亮时,王某某来招呼我说,联系好嫖客了,走吧。然后我就和曹某某跟着王某某和欣欣出去了,由欣欣负责跟嫖客见面,我们其他人在后面跟着。
我们在路过旅店附近的三佳小区的围栏边时,我捡了一根木棒,曹某某一人捡了一根木方子,然后我们出了围栏,来到他们约好的地点,佳园路工行附近,我们到的时候,欣欣已经和嫖客见面了,王某某自己在欣欣附近转悠,我和曹某某在距离嫖客20米左右的地方站着,看着王某某,等王某某给我和曹某某发信号。过了一会儿,嫖客要拉欣欣上车,这时,王某某就走过来对我和曹某某说,“不行了,欣欣没谈好,看意思嫖客要拽欣欣上车,你们上吧”,然后我和曹某某就走过去,我俩上去就开打,我刚打了一下,曹某某打几下我没注意,我就被对方打了一下,打在我的左眼角处,当时就出血了,口罩都染红了,对方用什么东西打的我不知道,当时我也没看清。然后我和曹某某就饶了一圈跑回旅店了。
王某某对我和曹某某说“你们上吧” 就是上去打嫖客的意思。因为事先就这么商量的,不给钱就打,目的就是整钱,怎么整钱王某某没和我交代,就告诉打完跑就行。
欣欣和嫖客见面,嫖客给钱,欣欣拿钱就走。嫖客不给钱,就看王某某什么意思,王某某让动手我们就动手,不让动手我们就不能动手。如果嫖客一开始就不给钱,我和曹某某也得上去打嫖客,钱的事他们负责,具体怎么抢钱或者上身上翻钱都跟我没关系,王某某也没交代我,我就负责打,打完跑就行。
5、同案犯姜鑫供述:2014年3月26日,有武洪斌、王某某、强强(呼某某)、洋洋(秦雨洋)、曹某某还有我,一共六个人在长春市高新区三佳小区美卉旅店住的。
2014年3月24日下午,武洪斌找我去的时候,他们就已经在那住了,他们是那天入住的,我不清楚。我是3月24日去那跟他们一起住的。我们在3月26日凌晨3、4点左右的时候曾经出去“钓鱼”去了,当时出去的时候有我、王某某、曹某某、武洪斌四个人,强强和洋洋没去。“钓鱼”就是通过QQ约嫖客见面,然后打嫖客,打完嫖客再管他要钱,就是属于骗嫖客、抢嫖客钱。他们几个要去北京,还说要带我去,我没答应他们,因为我不想去。3月25日17时左右,强强说要去北京没有路费,实在不行就再干一把,王某某就问“能行吗”,强强说“没事,就干最后一把”,当时我也没听明白他们是什么意思,也没理他们,我坐在床上一个人玩武洪斌的手机,然后强强和王某某两个人就开始商量怎么干,他俩商议的结果是,王某某先上网用QQ发几张“小雪”的照片,照片是被PS过的,王某某用“小雪”的照片在网上谎称自己是卖淫女,报价是一次300元、2次500元、包宿1000元,钓到嫖客之后,就和对方约定见面地点,然后强强让我出面,到约定的地点和嫖客见面,见到嫖客之后随便聊,主要就是忽悠嫖客,然后就没我事了。
强强跟我说,等武洪斌、曹某某和王某某他们动手,就让我跑,头都不用回,让我先回宾馆,其它事情就不用我管了。
强强就说让武洪斌、曹某某和王某某三人一直跟着我,让他们到约定的地点埋伏好,别让嫖客发现,等见到嫖客就上去打他,打的时候从嫖客身后过去打他,打完再管嫖客要钱,嫖客给完钱后,让他们三个把钱拿回来交给强强。
强强和王某某商量的时候,我们六个都在屋里,但是具体商量的就是他俩,他们两个以前干过,其他人都没之声,大伙也不敢之声,强强挺凶的。当天和我见面的嫖客身高将近一米七八,挺壮的,大约有二十多岁,穿一身黑色的衣服。26日零时许,王某某就开始上网“钓鱼”,她找好人,约好地点之后,就叫上武洪斌、曹某某还有我,跟着她一起出去了,时间大约在凌晨三四点钟。一开始我们四个走在一起,快到目的地佳园路工行附近的时候,发现嫖客已经到了,他们三个就跟我分开了,然后我就跟嫖客见面了。见面之后,嫖客问我“是不是你”,我说“是我”,他说“走吧,那边都开好房了”,我也说“我这边也开好房了”,他说“去我那边吧,你那边的房费算我的”,我说“去我那边吧,或者我先把房退了”,他说“先别退了,去我那边,你那房费我给你出”,然后他就向我走过来了,我就往后退了几步,这个时候,武洪斌和曹某某就过来了,他俩手里都拿着木棍,我看见武洪斌拿棍子打了嫖客一下,棍子打在了嫖客的后脖颈子上,然后王某某就来到了我的身边,我俩就一起跑了。等我回头的时候,嫖客已经跟武洪斌、曹某某分开了,他俩站在银行那条路中间,嫖客站在他们对面,当时嫖客手里拿着一样东西,我没看清是什么,因为天太黑,我离他距离大概20多米。然后我又转身离开了,大概一分来钟后,武洪斌和曹某某就追来了,我们四个就回旅店了。
回到旅店后,我们发现武洪斌左眼外角受伤了,口罩上面都是血,强强问怎么回事,王某某说,白去了,没干成。强强又问武洪斌怎么受伤的,武洪斌说他三棒子都没把嫖客撂倒,反倒让嫖客给扎伤了,我和曹某某啥也没说,我当时挺害怕的,后来睡觉都做恶梦了,吓醒了,我都哭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在2014年3月26日早上四点多,我在卫星广场华庭KTV边上的一个网吧,具体名字不清楚,我是三点多去的网吧上的网,在兼职网上认识一个叫“淫荡小女人”的,QQ号是17453,8607,上面的个人信息显示是女的,20岁,长春的,上面显示的内容是个卖淫女,上门兼职,一次三百,过夜一千,我主动和她聊的,基本内容是想见面,我们约定好在高新区佳园路接她,我是四点多到的佳园路工商银行的。我到了之后看见她了,她是一个年龄不大的女孩,有一米六左右,穿一件深色外衣,带一个口罩,长发。见面后她始终没有到我身边来,一直保持五六米距离,见面后她变卦了,本来说好了上那里去,但是见面后她又让我到她那里去,我说我那里有地方,她说她刚开完房间,我说还是上我那里吧,你开房间的钱我给你,算我的,她说那先和她去把房间退了去,说话的时候,后面不知道谁上来就用东西打在我头上了。打我的有三、四个人左右,二十左右岁。年龄不大,他们都手里有人拿着镐把,具体长什么样子没看清楚。我开始的时候被打了一下,我就开始跑,他们就开始撵我,跑的过程中,我故意停了一下,做手从怀里掏东西的样子,他们都站下了,可是我什么都没有,他们看我什么也没有,就继续开始打我,用镐把又打在我头上,我被打倒了。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在2014年3月26日,我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人抢了,当时我报案的时候说被人抢走了2680元钱,还有一块欧米茄手表,结果我今天早上的时候,我在家找到了钱和手表,那天我被打的时候以为被抢走了呢。我当时被打懵了,可能看错了。我头部外伤肯定是他们打的,打我的时候大约有三个人,两个高个的,还有一个很矮的人,这个人没动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曹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2014年4月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黄某某伙同秦雨洋(另案处理)预谋以卖淫嫖娼“钓鱼”方式诈骗嫖客钱财,如见面后嫖客不先给钱则使用暴力实施抢劫财物,并通过QQ聊天将被害人张某某约至本市二道区通安街附近,由秦雨洋与张某某谈条件,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黄某某埋伏在附近。秦雨洋在交谈中借口买东西将张某某引至附近新天地超市,被害人张某某在跟随秦雨洋到超市的过程中发现尾随的被告人黄某某,并在超市内发现尾随的被告人王某某,因心里害怕,为急于脱身给了秦雨洋200元钱,并打车离开。后该赃款被上述四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日早上参与的有我,强强(呼某某),大兴,还有洋洋。3点半的时候,强强上网找的人,以卖淫女的身份和那个男的说一次300,两次500.那男的同意了,强强就把他手机号(136XXXXXXXX)发在网上了,然后告诉他到通安街给那个号打电话。大概是早5点多,洋洋以卖淫女的身份在通安街广达汽车门口和那个男的见的面。我们三人在路的对面盯着他们俩。洋洋和那个男的说了几句话就领着他走到一个楼的门洞里,我们也跟过去了,我和强强藏在一个门洞内,大兴藏到另一个门洞里。大约两三分钟,他们俩就出来了往附近的新天地超市去,大兴在我俩前面跟着他们。我们跟着他们到了超市门口,等半天也没出来,我就跟强强说我进去看看顺便买了一袋方便面,说完我我就进了超市,我看见那个男子自己站在超市收银台前,我离他5米左右站住,我站了大约2分钟左右。他俩从超市出来,洋洋手里拎着买的东西,他们说了几句话那男的就走了。后来我听洋洋说那男的给了她200元钱。当时大兴手中拿着一根木棍(大约半米长,一寸粗细的方形木棍。)我和强强手中各拿着一根比他短的木棍。木棍是我们四人在附近的一个花坛内捡的。我们这次还是以充当卖淫女的形式,如果嫖客先给钱,我们趁机逃跑,如果嫖客不给钱,我们就上去打嫖客跟他要钱。
2、被告人呼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1日凌晨3点多,大军在网上聊的人,也约在广达汽修见的面。谈的是500块钱两次。见面后洋洋和他去超市买东西,我和大兴在超市门口等着,大军跟进超市了。等他们出来后,那个男的给了洋洋200块钱就走了。我们就回去了。这个人应该是发现我们了,没等交易完就走了。因为洋洋在跟他走的过程中不停向我们摆手。大兴在前面走,我在最后面跟着。洋洋向我们摆手的意思是让我们别上去动手打人。洋洋得到的200元钱给我了,我们一起花了。
当时商量的是王某某跟大兴说的我干什么,你就干什么,还说如果嫖客不给钱就打,当时我也听到了,打嫖客的目的就是为了要钱。我当时就没吱声,就是默许了,我也跟着去了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我们在4月1日早上做了一起案件,在3月31日白天我们几个到处溜达,大约是晚上九、十点钟回旅店睡的觉,大约一点多我们四个就起来了,开始研究找个嫖客进行“钓鱼 ”,这回是强子、我还有王某某,我们三个轮流和对方聊,洋洋在一旁看热闹,谈钱也是一次三百,包宿六百,见面先给钱,先给钱的目的是为了能直接跑掉。如果跑不了,我们就上去打那个嫖客,掩护拿钱的逃跑。这次商量是在我认识王某某的那天下午,在旅店有我、王某某、洋洋、强子在一起商量的,事先说好了王某某在QQ上聊天,说自己是卖淫女,招揽嫖客,一次300元,包夜600元,让洋洋出头见面。如果嫖客同意的话,王某某就把电话号给对方,然后约定地点。到约定地方后,洋洋就先向嫖客要钱,如果要到后,洋洋就趁嫖客开房的时候或者不注意的时候就跑掉,如果跑不掉我们就上去打嫖客,我们就这么商量的。
4月1日那天凌晨1点多我们就开始找嫖客,有个男的上钩了,大约在早上五点多那个男的和洋洋定在和顺街和阜丰路交汇的新天地超市见面。我们四个都去了,我走在洋洋身后,保持很近的距离,我手拿着一根木棒藏在身后,木棒是我来的路上捡到的。对方的那个男和洋洋就在我前面走。他的余光应该看见我了。那个男的来的之后,在开始时,洋洋把那个男的领到一个楼道里去了,他两个在楼道里聊了一会儿,说什么我不知道,后来他们两个去超市了,在去超市的路上洋洋不时的回头看我,那个男的也回头不时的盯着我,一直到进入超市。在超市里,我看见洋洋去买小食品,那男的也进去了,之后结账。那个男的还在一直盯着我,我在门外站着,后来王某某进超市了,转一圈就出来了,那个男的结完帐后,我看见给洋洋200元钱,还说了些什么我不知道。回来的时候洋洋和我们说那个男的发现我们了,并且告诉洋洋了,在我跟着的那个时候,那个男的就知道我们是一伙的了。如果那个男的不给洋洋钱的话,要是洋洋能脱身就拉倒,要是不能就得打那个男的再脱身,因为我们事先早就商量了,肯定得打那人
4、同案犯秦雨洋的供述:我知道王某某、曹某某、武洪斌他们在网上用QQ号聊天,以卖淫为由讲好价钱约男子出来开房,与男子见面后先让他交钱,找机会跑;如果男的不先交钱,旁边的同伙就上前揍见面的男子,向他要钱。2014年4月1日早上的时候,在二道通安街,网上联系的那个人发现了王某某、强强、大兴三人跟着我们,就给了我200块钱,说我也该上班了,也别让你白等我。他当时回头跟我说你别瞅了,你的人没跟上,他发现大兴跟着我们俩。我跟嫖客接头后,我领他进到一个楼栋,后我借口要去超市买东西,我俩就走了出来,出来的时候我和他都发现了大兴。我们刚走出小区30米左右,大兴一直在后面跟着,我回头冲大兴摆手,示意不让他往前来。因为大兴手里拎个棍子,大概一米多长,跟我们过程中越来越近,我们出来之前预谋商量整钱的时候就提出谁不给钱就打谁,所以我感觉大兴要揍他。我不让大兴往前来的时候,看见强强和王某某也往这边来了,我就冲他俩一摆手,他俩就从我旁边走过去了,也没上来动手。我感觉他看到大兴往上上的时候就害怕了。他在超市的时候一直往外盯着,左顾右盼,紧接着王某某进来了,然后我俩出去了,他就跟我说要上班了,给了我200。我们之前商量的是不给钱就动手,我也不知道不给钱他们动不动手。之前商量不给钱就打,我记得是王某某提出来的,我们的目的就是整钱,不给钱我们就白去了,所以商量好说不给钱就打。
(二)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1日早上4点30分左右,我在家上网联系到一个叫秦雨洋的女孩(网名不记得了),说是卖淫女,一次300,两次500.她把电话号发在网上了,我打过去之后约在通安街见面。我打车到通安街后跟她电话联系在一个楼道里见面了,见面后她让我先给500,我说不行,我就先给她300,她接到钱后说要去附近新天地超市,我说那你先把钱还我吧,她就把钱给了我。我跟她走出楼道,出楼道时看到一个高个男子背着手跟着,我感觉不对劲,有点害怕,想尽快脱身,到超市给他买点东西就走。我俩往超市走的时候 ,她总回头瞅高个男子,我说别瞅了,他已经过来了。我开始想办法脱身,但那个高个男子一直跟着,我怕有意外就想先跟她进超市再想办法。进超市时,那个男子在超市门前的工地挡板附近停下,我用余光看他几眼,他还是一直盯着我,大概停一分钟就走了。我俩进超市买东西走出来,我又往超市里瞅了一眼,发现有个矮个男子一直盯着我看,我就更害怕了,想给她点钱破财免灾就好。从超市出来后,我跟卖淫女说今天算了吧,给你200,我上班去了。之后我顺道打车,看见离超市70米左右站着刚才跟着我的高个男子,旁边好像还有个人。从楼道里出来的时候,高个男子背着手,我没看清他手里是否有东西。进超市后在工地挡板后,只露了上半身,看不到他拿没拿东西。那个矮个男子没拿东西,其他的我没看清。高个男子跟踪我的时候有点害怕,想跟她从超市买点东西出来算了,后来在超市又有一个矮个男子盯着我,我就很害怕,想到这么多人跟我不安全,打算破财免灾赶紧脱身。在车里的时候我看到高个男子旁还有另一个人,我就赶紧打车回家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曹某某、黄粱兴的到案经过,无自首情节;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黄粱兴、曹某某的自然情况,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呼某某、黄粱兴、曹某某无前科;
(3)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日,被害人杨某某被人从身后用木棒打中头部,案发当日被害人曾去医院就医,高新分局要求其本人提供就医诊断及病历,被害人称当日医生只对其伤口进行缝合并没有住院,就医诊断现无法找到;
(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高新分局于2014年5月16日将被告人曹某某列为在逃人员;
(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指认犯罪现场情况;
(6)长春市朝阳区检察院起诉书:证实长春市朝阳区检察院以抢劫罪对武洪斌、姜鑫、秦雨洋提起公诉;
(7)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同案犯姜鑫、秦雨洋、武洪斌已分别被判处刑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曹某某、黄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曹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庭审中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曹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系犯罪预备,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二起抢劫中一起系犯罪未遂,另一起系犯罪预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呼某某在二起抢劫犯罪中均系犯罪预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犯罪预备,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呼某某、曹某某、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呼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少杰
审 判 员 吴晓霏
人民陪审员 鞠丽丽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