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0794号
罪犯卢时东,男,1958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长刑一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时东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卢时东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卢时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时东积极参加以于长海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数额巨大,构成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现罪犯卢时东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服装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330分,2011年上半年、2012年上半年、2013年上半年分别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卢时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且犯数罪,有前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未予赔偿,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时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