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刚,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于2013年5月28日6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欢乐迪KTV,因琐事与被害人甲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梁某将被害人甲某某打倒后用脚踢其面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甲某某左眼外伤构成重伤,伤残七级。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被害人甲某某陈述、证人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某、辛某证言、被告人梁某供述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梁某的刑事责任。鉴于梁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认为:梁某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对梁某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6时许,被害人甲某某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欢乐迪KTV歌厅,因欢乐迪KTV服务员不给退酒水,便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当日值班的服务员即被告人梁某见状,将甲某某打倒在地,随即用脚猛踢甲某某脸部,致甲某某左眼部外伤。经鉴定:甲某某眼部外伤已构成重伤,伤残七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对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一、书证、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鉴定意见
1、抓获经过,证明在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在KTV经理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梁某指认长春市南关区欢乐迪KTV歌厅内系其实施犯罪的地点。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被告人梁某在犯罪前无前科劣迹,系1986年6月22日出生等自然情况,证明其在犯罪时已成年。
4、鉴定意见:公(长南)活体鉴(法医)字【2013】第129-1号、129-2号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甲某某眼部外伤构成重伤。眼部外伤符合七级伤残。
5、视听资料:被害人甲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欢乐迪KTV歌厅被赤裸着上身的行为人梁某打倒在地受伤的过程。
二、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
1、证人乙某(系欢乐迪KTV歌厅服务员)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在南关区欢乐迪KTV歌厅,五个顾客在买完单时,其中一个较胖男子拿起吧台的盘子扔过来打他,他和服务员与几个喝多的顾客打仗。梁某出来后,过去踢趴在地上的胖子后背两脚。
2、证人丙某(系欢乐迪KTV歌厅服务员)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7点左右,在南关区欢乐迪KTV,几个顾客动手打乙某和丁某,一个胖子把郑经理给打了,他们将那个胖子打倒下,梁某踢胖子脸上,出血了。
3、证人丁某(系欢乐迪KTV歌厅服务员)证言,证实客人在欢乐迪KTV B22包房要把剩下5瓶酒存上,把起开的5瓶酒让他喝了,他说不会喝酒,他们就在屋里摔瓶子,在大厅买完单站那里骂人。他过去时,那个胖子先动手打他一拳,之后双方打起来,后来看那胖子躺在地上不动了。
4、证人戊某(系欢乐迪KTV歌厅经理)证言,证实他们店里一伙客人因为结账与他们店服务员发生口角,他也没劝住。他被打后,梁某、丙某和对方的男子(甲某某)撕打在一起,他看见梁某上身未穿衣服,朝甲某某的面部踢了两、三脚。梁某要到派出所说清楚,他陪着梁某到了派出所。
5、证人己某(系被害人甲某某朋友)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在南关区欢乐迪KTV,因为退啤酒,服务员态度不好,他们与歌厅的服务员发生了口角后打起仗,他也还手了,甲某某被打倒,脸上全是血。
6、证人庚某(系被害人甲某某朋友)证言,证实在大经路的欢乐迪KTV大厅,服务员动作很快,起开好几瓶啤酒,后说退不了,甲某某说他们态度不好,几个服务员把甲某某打倒,他看见甲某某满脸是血。
7、证人辛某(证人庚某妹妹)证言,证实他们让服务员把剩下的酒退了,服务员说退不了,态度挺横,双方发生口角,动手打起来。
8、被害人甲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早上7点左右,在南关区南关区欢乐迪KTV,他左眼被一个人踢伤。
三、被告人梁某供述,证实他们经理戊某被打,他生气参与了打仗。他踹对方一个挺胖的男子倒地,又朝胖子面部踢了两脚,他看胖子出血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对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辨认后,供认他是致被害人甲某某受伤的行为人。证人乙某、丙某等证言与被害人甲某某陈述均所证实的甲某某被打的时间、地点、伤势后果等情节相吻合,能够证明梁某实施的殴打行为与甲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足以证实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明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能够落实帮教措施的情况下,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的相关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的社会的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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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胡秀杰
二0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