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26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租车司机,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表示认罪服法,并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唯春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