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0806号
罪犯张卫利,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河北省安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廊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卫利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张卫利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冀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20日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保刑执字第1716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卫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卫利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通过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非法控制货运市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独霸一方,形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收购赃物罪,该犯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已执行财产刑2万元。现罪犯张卫利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接砖工作,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309分,2012年上半年、2013年上半年分别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卫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该组织中系首要分子,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卫利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