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抢劫、绑架、万某甲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8:33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绑架,于2014年11月14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甲,曾用名万某乙,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窝藏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万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预谋抢劫作案后,于2014年11月7日20时许,驾驶租用的出租车在农安县农安镇文腾小区北门附近载乘客房某某到农安县农安镇爱心家园小区,车行至该小区南侧油漆路上时,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威逼房某某,从房某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30. 00元。而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房某某的双手绑住,用毛巾将房某某的眼睛蒙上,以房某某做人质,给房某某的母亲赵某某打电话,向赵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由于赵某某及时报警,被告人王某某索要钱款未果。

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绑架作案后畏罪潜逃,其妻子被告人万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负案在逃,仍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资金和隐藏处所,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二)书证; (三)证人赵某某、陶某某证言;(四)被害人房某某陈述;(五)被告人王某某、万某甲供述与辩解;(六)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甲明知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万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预谋抢劫作案后,于2014年11月7日20时许,驾驶租用的出租车在农安县农安镇文腾小区北门附近载乘客房某某到农安县农安镇爱心家园小区,车行至该小区南侧油漆路上时,被告人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威逼房某某,从房某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30. 00元。而后,被告人王某某又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房某某的双手绑住,用毛巾将房某某的眼睛蒙上,以房某某做人质,给房某某的母亲赵某某打电话,向赵某某索要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由于赵某某及时报警,被告人王某某索要钱款未果。

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绑架作案后畏罪潜逃,其妻子被告人万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某负案在逃,仍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资金和隐藏处所,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一)物证

被告人王某某给被害人房某某的电话卡(151XXXXXXXX)

(二)书证

1、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绑架过程中高速照片2张。

4、王某某户籍信息证明一份及无违法犯罪证明一份。

5、万某甲户籍信息证明一份及无违犯罪记录证明。

6、办案说明一份。

7、指认照片。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

另证人赵某某证言。

2、证人陶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房某某陈述。

另被害人房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 被告人万某甲供述。

(六)辨认笔录

被害人房某某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

讯问万某甲光碟一张、王某某光碟两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万某甲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万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事实;被告人万某甲明知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万某甲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抢劫罪、绑架罪,被告人万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万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经查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第二百三十九条一款(绑架)、第三百一十条一款(窝藏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点零零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点零零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大威

审 判 员  张显春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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