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923号
罪犯遇晓辉,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绿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遇晓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遇晓辉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2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遇晓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遇晓辉于2012年1月31日驾驶轿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该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现罪犯遇晓辉在吉林省新康监狱第五监区参加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考核积分131.5分,2013年7月获得表扬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遇晓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遇晓辉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