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 春 市 南 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长春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3月1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经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代理检察员曹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13年5月19日,以帮助被害人甲某某联系长春市双阳区拆迁工程为由,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老华联北侧胡同内,骗取被害人甲某某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甲某某陈述、证人乙某某证言、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及谅解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信以为真,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忠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