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洪太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字第00814号

罪犯刘洪太,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中专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珲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洪太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洪太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洪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高速公路建设中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在征地补偿过程中以伪造的手段虚构不存在的养殖基地申请国家补偿款,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获得高速占地补偿款过程中提供便利受贿3次,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现罪犯刘洪太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八监区从事对罪犯的思想教育工作,积极肯干,努力完成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216分,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分别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违法所得未全部返还,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洪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8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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