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09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大民,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5月3日期满解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大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大民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大民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大民撤回上诉。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