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恒武,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农安县高家店镇于家围子村前双庙屯4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坤、王春丽,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英富,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农安县高家店镇于家围子村前双庙屯4组。
诉讼代理人王金旭,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英富诉被告人孙恒武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农刑自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恒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恒武及其辩护人王坤、王春丽,原审自诉人姜英富及其代理人王金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刑事部分:自诉人姜应富与被告人孙恒武系亲家关系。2011年10月8日下午1 4时许,自诉人姜英富与妻子纪秀芹在自家承包田掰玉米,被告人孙恒武的儿子孙守丰和儿媳马辉在自家地里掰玉米、被告人孙恒武割玉米杆,两家因一根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自诉人姜英富与孙守丰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孙恒武发现后手拿镰刀来到现场,用镰刀将自诉人姜英富伤致:“右手切割伤,右中、环指屈指伸肌腱断裂、右手中指双侧血管、神经束断裂、右环指桡侧血管神经束断裂、右手中指中节骨头骨折”,经农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
民事部分:自诉人姜应富于2011年10月8日至10月17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销医疗费人民币20662.97元。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姜应富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姜应富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3000元。自诉人姜应富花销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病例、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姜英富陈述,证人纪秀芹、马辉、孙守丰、冯修波、姜远凯等人证言,被告人孙恒武供述,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恒武因土地纠纷,用镰刀致自诉人姜英富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孙恒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英富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31223.54元、护理费108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医疗费人民币20662.97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有依据,应予保护。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等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恒武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恒武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英富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823.17元;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英富其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孙恒武的上诉理由是,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应属无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冯修波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姜英富的伤是孙恒武持镰刀砍击形成还是双方在抢刀时形成,应存疑无罪。
姜英富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应维持原审判决。
孙恒武的辩护人二审庭审提供村治保主任刘振生证言,证实其听孙恒武说是姜英富抢刀时将自己的手划伤。
姜英富的诉讼代理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言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经审查,该份自书材料无证人的捺印及身份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并非证人亲眼所见,缺乏客观性,依法不予采纳。
经本合议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孙恒武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冯修波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其砍伤姜应富的事实不清,应存疑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姜应富的伤情是被砍伤还是撕扯中划伤,双方各执一词,但从供证细节来看,孙恒武供称在撕扯至壕沟时,其掉入沟内,随着其身体下落,姜应富的手即被划伤,双方并未再有撕扯的过程;而证人孙守丰、马辉(孙恒武的儿子、儿媳)则证实孙恒武掉入壕沟后,双方仍存在撕扯的行为;供证存在矛盾之处。证人冯修波则证实姜应富在案发当场即受伤,并无撕扯至壕沟的行为,其证言与姜应富陈述吻合,而孙恒武的辩解则与现有证据矛盾,故综合全案证据,冯修波的证言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认定孙恒武犯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孙恒武在发现姜应富与孙守丰撕扯后,明知镰刀锋利,可能会产生伤害他人的后果,仍持镰刀来到案发现场进而发生厮打,亦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孙恒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