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高开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9年1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无登记牌照吉A07103号红色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高新区修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大街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经检测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所持驾驶证为C1型驾照,在无摩托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机动车牌照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3月31日17时许,沿本市高新区修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大街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经检测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殷某某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行政处罚中所交罚款550元折抵罚金,实际应缴纳罚金445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少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