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梁胜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908号

罪犯梁胜益,男,1981年6月8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 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68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胜益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梁胜益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梁胜益于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间,伙同多人在吉林市等地以撬保险柜为手段大肆盗窃他人财物,盗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06215.83元。另原审查明,该犯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现罪犯梁胜益在吉林省新康监狱第三监区参加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3.5分,在监平均月消费300.2元,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该犯患有XX病。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在监消费水平及财产刑执行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梁胜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流窜作案,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该犯又系累犯,人身危险性较大;同时执行财产刑积极性不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胜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9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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