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63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斌,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辽宁省开原市,捕前住: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春岩,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捕前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吉林省临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长春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2014年1月28日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捕前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春岩、刘斌、毛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高开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斌及被告人张春岩、毛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韩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春岩、刘斌、毛某某、李某某、付某某均系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自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13日止,被告人张春岩、刘斌、毛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预谋盗窃后,乘该单位装配车间的汽车生产线无人之机,单独或分别结伙多次盗窃汽车零部件,所盗物品均卖给长春市汽贸城万利达汽车配件商店的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张春岩、刘斌于2013年2月25日凌晨,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大众新宝来制动钳20个,价值人民币4940元。所盗配件全部卖给长春市汽贸城万利达汽车配件商店的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被告人张春岩、刘斌得款人民币4000元。 赃款被被告人张春岩、刘斌均分。
(二)被告人张春岩、刘斌于2013年3月11日凌晨,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公司车间内,盗窃大众高尔夫制动钳10个,价值人民币2240元,大众CC转向机10个,价值人民币255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7740元。所盗配件全部卖给长春市汽贸城万利达汽车配件商店的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被告人张春岩、刘斌得款人民币22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
(三)被告人张春岩、刘斌于2013年3月25日凌晨,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公司车间内,盗窃大众新宝来制动钳40个,价值人民币9880元,大众高尔夫制动钳10个,价值人民币224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2120元。所盗配件全部卖给长春市汽贸城万利达汽车配件商店被告人的韩某某、姜某某。被告人张春岩、刘斌得款人民币10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
(四) 被告人张春岩、刘斌于2013年4月7日凌晨,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公司车间内盗窃大众新宝来制动钳50个,价值人民币12350元,大众CC转向机3个,价值人民币7650元,大众高尔夫制动钳10个,价值人民币2240元,大众迈腾CC连接杆50个,价值人民币62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862元。所盗配件全部卖给长春市汽贸城万利达汽车配件商店的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被告人张春岩、刘斌得款人民币19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
(五) 被告人张春岩、刘斌于2013年4月22日凌晨,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公司车间内,盗窃大众新宝来制动钳8个,价值人民币1976元,大众CC转向机14个,价值人民币35,700元,大众迈腾CC灯光调节器18个,价值人民币192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9602元。上述所盗配件全部卖给长春市汽贸城万利达汽车配件商店的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被告人张春岩、刘斌得款人民币3086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均分。另外,被告人张春岩、刘斌盗窃大众新宝来制动钳43个,因怕警察发现遗弃在工厂院内大墙边,价值人民币10621元。
(六)被告人张春岩、刘斌、韩某某经预谋后于2013年5月13日凌晨,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公司车间内,盗窃大众新宝来制动钳20个,价值人民币4940元。此外,张春岩、刘斌还盗窃大众迈腾CC连接杆48个,价值人民币597元,大众迈腾CC ABS传感器200个,价值人民币3068元,大众迈腾CC灯光调节器40个,价值人民币428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值12885元。所盗配件全部卖给长春市汽贸城万利达汽车配件商店的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被告人张春岩、刘斌得款人民币8850元,被告人刘斌分得赃款人民币4450元,被告人张春岩分得赃款人民币4400元。
(七)被告人张春岩、刘斌、毛某某、付某某于2012年10月某日,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高尔夫汽车制动钳8个,价值人民币1792元。所盗配件全部卖给长春市汽贸城万利达汽车配件商店的韩某某、姜某某,卖得赃款人民币1600元,赃款被被告人张春岩、刘斌、毛某某、付某某均分,各得人民币400元。
(八)被告人张春岩、刘斌、付某某于2012年10月某日,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内,盗窃高尔夫汽车制动钳10个,价值人民币2240元。所盗配件全部卖给长春市汽贸城万利达汽车配件商店的韩某某、姜某某。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春岩、刘斌分别得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付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
(九)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内,先后五次盗窃新宝来汽车制动钳共计44个,价值人民币10868元。所盗配件全部卖给长春市汽贸城万利达汽车配件商店的韩某某、姜某某,得款人民币8800元,被告人毛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300元。
(十)被告人毛某某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内,先后二次盗窃新宝来汽车制动钳4个,价值人民币988元,高尔夫汽车后桥连接杆15根,价值人民币186.3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74.3元。所盗配件全部卖给长春市汽贸城万利达汽车配件商店的韩某某、姜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得款人民币1100元。
(十一)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10月某日,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车间内,先后三次盗窃高尔夫汽车后桥连接杆20根,价值人民币248.4元,高尔夫汽车制动钳6个,价值人民币134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92.4元。被告人付某某将6个高尔夫汽车制动钳、10根高尔夫汽车后桥连接杆卖给长春市汽贸城万利达汽车配件商店的韩某某、姜某某,得款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返还被害单位10根高尔夫汽车后桥连接杆。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岩、刘斌、毛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汽车零配件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有被告人张春岩、刘斌、毛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韩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岩、刘斌、毛某某、李某某、付某某趁本单位装配车间的汽车生产线无人之机,单独或分别结伙多次盗窃汽车零部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张春岩、刘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张春岩、刘斌盗窃汽车制动钳,明知被告人张春岩、刘斌等人的汽车零部件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姜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春岩、刘斌等人的汽车零部件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的赃款、赃物大部分返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张春岩、刘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春岩、刘斌有一起盗窃的部分物品被发现后未带离盗窃现场,系未遂,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春岩、刘斌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韩某某、姜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主动返还非法所得,依法可对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韩某某、姜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所在社区长春市朝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证明,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春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七、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八、被告人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刘斌违法所得车牌号为吉AXX654灰色黄海傲龙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斌上诉称,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体现,请求重新量刑裁判。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对上诉人刘斌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斌、被告人张春岩、毛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韩某某盗窃、被告人韩某某、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俱在。另查明,上诉人刘斌揭发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盗窃犯罪,并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丢失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大队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抓捕经过等相关书证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斌提出的其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体现,请求重新量刑裁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斌供述及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大队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抓捕经过,证实上诉人刘斌检揭发毛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盗窃犯罪,且经过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依法改判”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刘斌、原审被告人张春岩、毛某某、李某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长春大众一汽平台零部件有限公司汽车零部件,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斌、原审被告人张春岩盗窃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上诉人刘斌、原审被告人张春岩盗窃汽车制动钳,明知上诉人刘斌等人的汽车零部件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盗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上诉人刘斌等人的汽车零部件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第五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刘斌、原审被告人张春岩盗窃的部分物品在其被发现后未带离盗窃现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斌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所在社区长春市朝阳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证明,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对上诉人刘斌量刑欠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第三款【附加刑的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开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张春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斌违法所得车牌号为吉AXX654灰色黄海傲龙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开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上诉人刘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坤
代理审判员 张 革
代理审判员 何 福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裴铭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