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912号

罪犯孙松,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长汽开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4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孙松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2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孙松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孙松原系一汽铸造一厂工人,2010年7月至12月间,伙同他人多次盗窃车间内电解铜和锡粒,价值人民币21337元,案发后积极退赔。现罪犯孙松在吉林省新康监狱第五监区参加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77分, 2013年7月、2013年12月分别获得奖励一次,在监平均月消费827.82元,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在监消费水平及财产刑执行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秘密窃取企业生产资料,数额巨大,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执行财产刑积极性不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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