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903号
罪犯罗丹,女,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前刑初字2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罗丹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5月间,罪犯罗丹在前郭县前郭镇超英美容院,先后三次盗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皮包内的港币现金,共计39350元,折合人民币31661.01元,后赃款人民币24138元、港币9350元被收缴返还被害人。现罪犯罗丹在吉林省新康监狱第一监区参加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85.5分,2013年7月、2014年1月分别获得奖励一次,在监平均月消费497.64元,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在监消费水平及财产刑执行情况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罗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