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845号
罪犯李振辉,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振辉犯故意伤害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李振辉的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2003)吉刑终字第4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0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6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9年9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18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114号刑事裁定依法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经检察院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振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振辉于2003年5月21日,因口角与被害人产生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两名被害人,造成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2002年9月,罪犯李振辉将郭某某存放在袁某某处的一万元假币取回,并将其中5200元挥霍,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现罪犯李振辉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计分362.5分,获得奖励3次,劳积1次,确有悔改表现,原判罚金10000元,本次减刑未缴纳罚金,月消费7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振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故意伤害犯罪情节较恶劣,后果严重,持有、使用假币罪扰乱市场金融秩序,未缴纳财产刑,且为数罪并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振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