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广义,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2月16日被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于2002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卫国,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长甲,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秀娟,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义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长甲、于秀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彬、卢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义及其辩护人李卫国,被告人杨长甲,被告人于秀娟及其辩护人康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广义于2014年1月及2月间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昌邑区、桦甸市、永吉县口前镇、辽宁省开原市、昌图县等地,选择女性被害人为目标,采取用石头、砖头、拳脚击打被害人头部为手段,连续抢劫作案17起,抢得财物合计人民币35089.9元,并致1名被害人轻伤、4名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刘广义另于2013年12月在桦甸市盗窃作案1起,盗得现金人民币3900元。
被告人刘广义将其在开原市抢劫被害人于某某、周某、康某所得的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银镯子1个、金戒指1枚、手机1部通过杨仁平(另案处理)分两次卖给被告人杨长甲,杨长甲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60.9元。
被告人刘广义在吉林市对陆虹实施抢劫后,将所抢得的白色苹果4S移动电话和白金项链1条交给被告人于秀娟销售,于秀娟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上述物品卖给他人。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608元。
被告人刘广义于2014年3月1日在吉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长甲于2014年8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秀娟于201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广义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广义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长甲未辩解。
被告人于秀娟未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秀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盗窃事实
被告人刘广义于2014年1月及2月间在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昌邑区、桦甸市、永吉县口前镇、辽宁省开原市、昌图县等地,选择女性被害人为目标,采取用石头、砖头、拳脚击打被害人头部为手段,连续抢劫作案17起,抢得财物合计人民币35000余元,并致1名被害人轻伤、4名被害人轻微伤。被告人刘广义另于2013年12月在桦甸市盗窃作案1起,盗得现金人民币39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广义在吉林市昌邑区维北小区19号楼2单元门前,使用砖头击打被害人韩某某头部,致韩倒地,并将韩携带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其于2014年2月中旬一天晚,在吉林市维北小区附近跟踪一女子到火车道栅栏附近,其上前拽住该女子头发让她把钱拿出来,该女子与其撕扒。其用砖头打该女子头部一下,该女子倒地后,其把该女子的包抢走,包里有300多元钱。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19时30分许,其走到维北小区19号楼2单元门前,被人用砖头击打头部两下。其喊人时,那个人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其摔倒后那个人上来把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0多元和1张身份证、1张邮政储蓄卡和医保卡。
3.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吉林市昌邑区维北小区19号楼2单元楼下为其2014年2月16日抢劫地点。
4.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韩某某案发当晚到公安机关报案。
(二)2014年2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广义在吉林市船营区珲春北街与桃源路交会处火车道口西约100米处,用石头击打被害人闫某头部,抢走现金人民币200余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被害人闫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9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其于2014年2月21日22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一学校门口跟踪一女子到火车道附近。其上前拽住该女子头发让她把钱交出来,因该女子反抗,其捡起一块石头打该女子头部一下,该女子看出血了,就把项链、戒指、手机和包给其,其把钱包里的200多元钱拿出来后,该女子跟其要回了她的证件。次日,其到桦甸把项链和戒指卖给一家金店,卖了1600元钱。
2.被害人闫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21时30分,其走到珲春街和桃源路火车道口西侧时,从其后面上来一男子拽住其头发让其把钱拿出来,其反抗时被他用东西把头部打出血了,其就不再反抗,一部三星手机、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被该男子抢走。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刘广义于2014年2月给其一部白色三星手机。
4.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珲春街火车道口西侧为其2014年2月21日抢劫地点。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将在张某某处扣押的三星手机发还给闫某。
6.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闫某于2014年2月21日22时报案。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伤)鉴(法医)字【2014】0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闫某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头皮瘢痕,构成轻微伤。
8.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4】024号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结论: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三星手机一部,总计价值人民币2902元。
(三)2014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广义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安小区5号楼楼前,用砖头击打被害人陆某头部,抢走陆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白金项链一条、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460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第二次抢劫二三天后一天20时许,其在北宁里市场跟踪一穿深色貂皮的女子走到一栋居民楼下时,其上去拽住该女子头发,并从地上捡个砖头打该女子头部一下。该女子倒地后,其把该女子项链拽下来,接着把包抢下来就跑了,到没有人的地方,把包打开,把钱夹里的300多元现金和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给拿出来,把包扔地上了。次日其把项链通过于秀娟卖给桦甸市一家金店,卖了350元钱,手机放于秀娟那,于秀娟去了几个地方,但是没卖出去,后来手机被一个男的拿走了,至今于秀娟也没给钱。
2.被害人陆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4日19时许,其走到北安小区铁路住宅5号楼楼前,从身后来了个人,用石头打其右侧头部一下,当时把其打倒。该男子把其白金项链拽下来,并把其包抢走。包里有一部苹果4S白色手机,还有现金300多元和一些票据、银行卡等物品。
3.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北安小区5号楼为其2014年2月24日抢劫地点。
4.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陆某于2014年2月27日14时13分报案。
5.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4]10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被抢白色苹果4S手机和白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4608元。
(四)2014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广义在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五中北区6号楼3单元楼下,用石头击打被害人赵某某头部,致其倒地,抢走赵某某黄金戒指一枚及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及其他随身物品。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伤构成轻微伤;被抢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2014年2月26日20时许,其跟踪一女子到一栋楼下,因该女子喊救命,其从地上捡起石头把该女子打倒,把该女子手指上的戒指拽下来。其拿包要跑时,楼上有个男的让其把东西放下。其跑了挺远一段距离后,把包里钱夹内的400多元钱拿出来,然后就把包和钱夹给扔了。戒指被其卖到桦甸市一家金店了,卖了1100多元钱。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21时许,其走到五中北区6号楼3单元楼下时,其感觉身后有人跟踪,一转身时被那个男的用砖头打倒,被抢走黄金戒指一枚及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还有身份证等物品。
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20时50分许,其听见楼下有女的喊救命,到窗口看到一个女的晃晃悠悠走到3单元1楼右门男子宿舍门口喊救命,一个男的在楼下的车棚后面和北面的针织楼之间的胡同往西跑,女的喊抢兜子了,其向抢东西的人喊把东西撂下。
4.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2月20多号收了一男子的金戒指,4克多重,给了他1140元。
5.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五中北区6号楼三单元楼下为其2014年2月26日抢劫地点。
7.发票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1月18日从周大福金店购买一枚黄金戒指5.41克,价值1715元。
8.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4】02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被抢千足金黄金戒指一枚(周大福),价值1774元。
9.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伤)鉴(法医)字【2014】0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头部瘢痕、面部瘢痕、右侧鼻骨骨折一处,均构成轻微伤。
(五)2014年2月1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广义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铁路家属楼4单元南侧,用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抢走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2014年2月中旬一天20时许,其在口前镇一个居民区内跟踪一女子,在该女子开单元门时,其上去拽该女子头发,掐住她脖子,让她把钱拿出来。该女子跟其撕扒,其用石头把该女子打倒,后在该女子身上翻出100多元钱。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20时50分许,其走到口前镇铁路家属楼4单元准备开楼宇门时,一男子从后面掐其脖子把其摔倒。其反抗时被该男子拿类似砖头的东西打其头部一下,其昏倒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醒后发现其外衣兜内104元钱不见了。
3.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永吉县铁路家属楼实施过抢劫。
4.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李某某委托亲属于2014年2月14日报案。
(六)2014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广义在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米兰婚纱店门前台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头部,抢走张某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抢金项链、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83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其在口前镇抢劫小区内女子后,走到一个交通岗附近,看见道边有个女的喝多了坐在台阶上,其过去打了该女子面部两拳,该女子倒地后,其把该女子的项链和戒指拽下来,从该女子兜内翻出五六百元块现金就走了。次日将项链和戒指卖给桦甸市一个金店。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23时许,其因病到医院买药没有买到,走到永吉大街保险公司南侧的一个婚纱店门前台阶处,坐在台阶上休息时,一男子上来对其实施殴打,并把其黄金项链、黄金戒指、手机和500余元现金抢走。
3.证人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中旬,一男子到金店卖一条项链和两个戒指,其付给该男子5400元。
4.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口前镇永吉大街米兰婚纱摄影店门口为其对一名坐在台阶上的女子实施抢劫的地点。
5.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2月14日11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6.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伤)鉴(法医)字【2014】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头部外伤后造成右侧枕顶部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7.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4】054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抢千足金戒指一枚和千足金项链一条,共计价值7839元。
(七)2014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广义在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南侧“北大书店”门口,采用手拽被害人王某某头发等方法,抢得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其于2014年2月20日左右一天晚间,在口前镇看见一女的自己走,跟了没多远,其上去拽这个女的头发往跟前的车上按,让她把钱拿出来,这个女的说没钱,其听是小孩动静,这个女孩从兜掏出来6块钱,其看是小孩而且钱太少,就没要。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0日21时30分许,其放学回家走到吉桦路南侧北大书店附近时,突然有一个人从后面一个手按其脖子一个手拽其头发,把其按到旁边一个车的后备箱上,让其别出声,把钱交出来,其把身上仅有的6元钱给他了。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听女儿王羿晶说被一男子抢了6元钱。
4.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指认口前镇吉桦路北大书店门口为其对一女孩实施抢劫的地点。
5.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20日22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八)2014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刘广义在永吉县口前镇农业发展银行门前,用石头击打被害人侯某某头部,抢走侯某某现金人民币4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其在口前镇抢劫小女孩后,在附近发现一女子,其跟上后看四周没人,就在地上捡了块石头,然后上去拽该女子头发,该女子喊救命,其用石头打她头部一下把她打倒,然后把包拿走,后从包内翻出四五百元钱。
2.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0日22时许,其路过口前镇农业发展银行门前时,有人用砖头把其打倒,把其包抢走,包内现金不到1000元。
3.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其在口前镇农业发展银行门口实施过抢劫。
4.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侯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8时48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九)2014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刘广义在吉林省桦甸市新客运站转盘附近,采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宋某某的手段,抢走宋某某女士包一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其于2014年元旦后一天深夜,在桦甸市客运站附近看见一个穿白色衣服女子,其跟过去,用拳脚打该女子,后把该女子的包抢走,包内没有现金,也没有值钱的东西。后其到足疗店把包放到于秀娟处。
2.被告人于秀娟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广义于2014年春节前给其一个包。
3.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4日2时许,其走到桦甸市新客运站转盘附近时,一男子上来对其实施殴打,把其挎包抢走。
4.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其在桦甸市新客运站转盘附近实施过一起抢劫。
5.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宋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2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十)2014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广义在桦甸市神州小区内,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白某头部,抢走白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苹果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经鉴定: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其于2014年2月初一天21时许,在桦甸市跟踪一女子进了长胜街上的一个小区,其从后面抓着该女子头发抢包,该女子和其撕扒。其用砖头把该女子打倒后把包抢走,包里有1000多元钱和一部白色苹果手机,手机有密码卖不了,其把手机砸碎扔垃圾筒了。
2.被害人白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6日23时许,其走到神州小区时,被一男子用砖头殴打,并被抢走挎包,包里有现金1000多元多和一部苹果5S手机。
3.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其在桦甸市神州小区院内进门口80米远处实施过一起抢劫。
4.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白某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为抢劫嫌疑人,5号为刘广义。
5.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白某于2014年2月7日10时53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6.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桦价刑认字(2014)1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苹果5S土豪金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
(十一)2014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广义在辽宁省开原市站前邮局北边胡同,使用砖头击打被害人柴某某头面部,抢走柴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经鉴定:被害人柴某某头面部外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其于2014年春节前一天晚间,在辽宁省开原市火车站旁一工地的护栏边上,看见一女子从一台出租车上下来。其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跟上去从后面打了她头部一下,把她的包抢走了。包里有现金1300多元。
2.被害人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22时15分许,其从出租车下来往家走,走到车棚子西边,被人用东西打倒,所带挎包被抢走,包内有现金1400元百元,还有一些零钱以及身份证、化妆品。
3.证人籍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7日22时许,其听见外面有女的哼哼两声。其从家里出来,看见其家西面五六米远地上有个女的趴着,有个男的正打那女的头部,后那个男的就从那女的身上拽下一个拎包就跑了。
4.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其在辽宁省开原市站前邮局北边胡同处对一女子实施了抢劫。
5.受案登记表载明:徐某受柴某某委托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6.开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开)公(法)鉴(伤)字【2014】038号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柴某某头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十二)2014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刘广义在辽宁省开原市解放路移动通信公司东侧门洞,用砖头击打被害人于某某头部,抢走于某某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在邮局北边胡同抢劫后,其走到开原市一个小区门洞里看见一女子,其捡了一块砖头跟上去从后面打她头部,把她的一条金项链拽下来就跑了。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7日23时许,其走到开原市解放路移动通信公司东侧门洞时,从后面过来一男子拿东西打其头部把其打倒,该男子把其金项链抢走。
3.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其在辽宁省开原市解放路移动通信公司东侧门洞对一女子实施了抢劫。
4.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于某某2014年1月27日23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
5.开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开价鉴公字(2014)011号关于对于某某被抢劫一案涉案物品的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60元。
(十三)2014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广义在辽宁省开原市农电局家属楼院内,用砖头击打被害人周某头部,抢走周某银手镯1个、白金项链1条。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410.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其于2014年正月初二晚间,在开原市一个小区门口看见一名女子,其在路边捡了一块砖头上去照该女子后脑部打了一下,把她打倒,其把她手上的银镯子和金戒指拿走。
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日22时许,其在开原市农电局家属楼院内被一男子打倒,其被抢了一个银手镯、一条白金项链等物品。
3.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其在辽宁省开原市农电局家属楼下对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劫。
4.物证被抢白金项链、白银手镯照片,经被害人周某辨认,照片上的物品是其被抢物品。
5.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周某于2014年2月1日22时20分报案。
6.开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周某被抢劫一案涉案物品的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410.9元。
(十四)2014年2月1日24时许,被告人刘广义在辽宁省开原市北市路5号楼楼下,用砖头击打被害人康某头部,抢得康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黄金戒指1枚、黑色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10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在开原市一小区抢劫后,因未抢到
现金,其又到另一小区楼下,用砖头把一女子打倒,其把该女子的手机、黄金戒指、白金项链和包抢走,后从包内翻出六七百元现金。
2.被害人康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2月1日24时许走到开原市北市路5号楼楼下时,被一男子用砖头打倒,被抢走现金1200元、金戒指一枚、三星8262手机一部。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三星手机及黄金戒指发还给被害人康某。
4.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认字【2014】059号估价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黑色三星牌GT-18262D手机和千足金戒指,共计价值1990元。
(十五)2014年1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广义在辽宁省昌图县站前大街天顺旅店后面胡同内,用砖头击打被害人徐某某头面部,抢走徐某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其于2014年1月19日左右晚间,在昌图县火车站前边一胡同内,用砖头殴打一单身女子,抢得现金600余元。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21时30分,其走到昌图县站前大街天顺旅社南边一胡同内,被一男子用砖头打倒,被抢现金650元。
3.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其在昌图县站前大街天顺旅馆后面胡同内对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劫。
4.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徐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23时报案。
(十六)2014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广义在辽宁省昌图县影院大街“雷氏照明”商铺门前,手持菜刀逼住被害人丛某某,因未发现被害人有价值的财物,后放弃抢劫。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其在昌图县站前抢劫一两天后的晚间,在昌图县影院大街附近用菜刀顶住一女子脖子,让该女子把钱拿出来,该女子说没钱,其翻该女子的包也未翻到钱就跑了。
2.被害人丛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月21日20时许在昌图县影院大街雷氏照明商铺门前,被一男子用菜刀逼住脖子要钱,其说没钱,后该男子翻其包未翻到钱就走了。
3.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其在昌图县影院大街雷氏照明商铺门前对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劫。
(十七)2014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广义在辽宁省昌图县第三中学家属楼下平房附近,手持菜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面部,抢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余元、诺基亚手机1部,IPAD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其在昌图县影院大街未抢到东西后,又到昌图县北山附近用菜刀逼住一女子,菜刀被该女子抢走后,其抓住该女子头发往地上撞,把该女子撞昏后,其把该女子的包拿走,后从包内翻出13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一部电脑。当时其就把钱拿出来,手机和电脑在包里一起扔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1日20时许,其走到第三中学家属路后侧一个黑铁门时,被一男子用菜刀逼住,其把菜刀抢下后,被该男子打倒,其手拎的布袋被抢走,里有1000多元现金、IPAD电脑一台和诺基亚N72I型直板手机一部。
3.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被告人刘广义指认其在昌图县第三中学家属楼(北侧)平房附近对一名女子实施了抢劫。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2日对王某某被抢劫的案件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昌图县昌图镇站前大街文化小区三中学家属楼北侧平房,现场提取了血迹和一把菜刀。
5.物证菜刀照片,经被告人刘广义辨认,照片上的菜刀系其作案工具。
6.受案登记表载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20时23分报案。
7.(昌)公(法)鉴(伤)字【2014】0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昌图县价格认证中心昌价认鉴字2014-10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IPAD平板电脑和诺基亚手机,共计价值2800元。
(十八)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刘广义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寿山村石厂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曹某某现金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刘广义于2014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广义供述:2013年12月份一天,其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寿山石厂办公室,从曹某某的衣兜内拿了3900元钱去桦甸花了1200元钱,后其被曹某某找到,其把剩下的钱给曹树龙,并答应发了工资再还1200元钱。
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年末一天下午到榆木桥子信用社取了5000元钱,放在其上衣兜内,开车回到寿山石场后就将上衣脱下放在石场的办公室就出去干活了,干完活后进办公室穿衣服时发现放在兜内的5000元钱不见了,当时就在石场干活的刘广义走了,后其开车到桦甸找到刘广义,当时刘广义从兜里拿出2800元钱给其,剩下的钱被刘广义花了。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知道刘广义曾偷过曹某某4900钱。
4.辨认现场笔录载明:在公安人员押解下,刘广义指认其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寿山石场办公室为其盗窃曹某某现金的作案现场。
本案其他证据
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刘广义系被抓捕到案。
2.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1995)昌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广义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刘广义于2002年5月5日刑满释放。
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沈刑(2)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广义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刘广义于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
4.常住人口查询表载明:刘广义的身份信息。
综上,被告人刘广义对其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情节与被害人韩某某、闫某、陆某、赵某某等人陈述一致,并有证人张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刘广义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一)被告人刘广义将其在开原市抢劫的黄金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银镯子1个、黄金戒指1枚、手机1部通过杨仁平(另案处理)分两次卖给被告人杨长甲,杨长甲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60.9元。被告人杨长甲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长甲供述:其两次共从杨仁平处买过1条黄金项链、1枚白金戒指、1个银手镯、1枚黄金戒指和1部手机,两次都有刘广义在场。当时价格非常便宜,其认为这些东西不是好道来的。
2.被告人刘广义供述:其在开原市抢的东西通过杨仁平卖给杨长甲了,杨长甲应该知道这些东西不是好道来的,杨长甲通过杨仁平知道其刚出狱,没有钱,不可能有这些东西。
3.同案人杨仁平证言,证实:其帮刘广义两次将赃物卖给杨长甲,杨长甲应该知道这些东西不是偷的就是抢的。
4.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其听说杨仁平偷或抢的东西给其儿子杨长甲后,其到杨长甲家把这些东西送到公安机关。
5.抓捕经过载明:杨长甲于2014年8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6.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杨长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1日对方某某持有的其儿子杨长甲购买的赃物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白金项链1条、手机1部、银镯子1个予以扣押。
8. 开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4160.9元。
综上,被告人杨长甲、刘广义供述内容与杨仁平证言吻合,并有方某某证言及估价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认定被告人杨长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二)2014年2月,被告人刘广义将其在吉林市抢得的白色苹果4S手机和白金项链交给被告人于秀娟销售,于秀娟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上述物品卖给他人。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08元。被告人于秀娟于2014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于秀娟供述: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刘广义找其要卖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其和刘广义到蒋某某家开的大发手机店,因蒋某某要身份证登记,其和刘广义就离开手机店,后刘广义说把手机放其处帮忙卖了。其感觉刘广义的这个手机不是好道来的。刘广义又让其陪他去卖白金项链,到金店后,刘广义让其进金店去卖,说他一个男的不方便,其知道白金项链肯定不是正常渠道来的,所以不敢去卖。其进金店把白金项链卖了400元钱。过了不久,其听说刘广义抢劫被抓起来了,就不敢卖手机。等到五月末的时候看没什么事了,就以700元卖给潘某某了。其跟潘某某说手机是一个朋友捡的,也暗示潘某某,这手机是不是捡的其也说不准。后期其向潘某某往回要手机,潘某某说手机弄丢了。7月份时,潘某某给其汇1000元钱,除去潘某某之前欠的500元钱,这次算上手机700元钱,潘某某还欠其200元钱。
2.被告人刘广义供述:2014年春节后,其在吉林市抢劫一部苹果手机和一条白金项链后,到桦甸市通过于秀娟卖出去。卖手机时因店主要登记就没卖成,后来有个男的把手机拿走了。白金项链是于秀娟卖到关东金店一条街了,于秀娟给其350元钱。并证实其告诉于秀娟说出事别说认识其。
3.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份从于秀娟手中购买过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已给于秀娟汇过500元,还欠于秀娟300元钱。后来于秀娟说手机是她朋友偷的,已经出事了。
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于秀娟和一个男子到其店里要卖一部苹果手机,因其向于要身份证登记,于秀娟神情慌张就走了,其知道这部电话有问题。
5.证人潘某证言,证实:于秀娟曾给其打电话找潘某某要手机的经过。
6.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于秀娟系被抓捕归案。
7.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于秀娟的身份信息情况。
8.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吉船价任字[2014]10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白色苹果4S手机和白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4608元。
综上,被告人于秀娟、刘广义供述一致,证人潘某某、蒋某某证实的情节与于秀娟供述吻合,并有估价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能够认定被告人于秀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长甲明知项链、手机等物品是刘广义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于秀娟明知手机、项链是刘广义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广义曾因抢劫犯罪,两次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广义在两个月内,连续实施17次抢劫作案,抢劫数额巨大,且造成多人伤害后果,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其因抢劫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盗窃犯罪,可认定其关于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可对其盗窃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长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秀娟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广义、杨长甲、于秀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广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长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于秀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广义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玉坤
代理审判员 张鸿鹏
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