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恩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02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农民,住德惠市。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59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高志斌,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于法有据。上诉人李某某、石某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石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3)德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