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918号
罪犯刘世野,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世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经检察机关监督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刘世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2日凌晨,罪犯刘世野因同案与他人产生矛盾,参与持刀伤害,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案发后该犯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现罪犯刘世野在吉林省新康监狱第三监区参加劳动,在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27.5分,2014年1月获得表扬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世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世野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