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终字第00087号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立松,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庆安县,捕前暂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无故损坏他人财物,于2013年10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立松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立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立松及其辩护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朱立松酒后步行至长春市朝阳区和光路与天宝街交汇处附近,看到被害人陈某某正常停靠在路边的一台白色路虎揽胜(车牌号:京QWC828)车,遂上去一脚将其右后侧尾灯踹坏,价值人民币3820元。
上述事实有受损车辆照片、价格鉴定书、光盘、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被告人朱立松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朱立松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立松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朱立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缓刑的撤销及其法律后果)、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朝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立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朱立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朱立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朱立松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朱立松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立松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上诉人朱立松在长春市朝阳区和光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2、监控录像及照片证实,上诉人朱立松随意损害车号为京QWC828白色路虎轿车并将该车尾灯踹碎的事实。
3、估价鉴定书证实,上诉人朱立松损毁车号为京QWC828白色路虎轿车尾灯价值人民币3820元。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朱立松因毁坏车号为京QWC828白色路虎轿车车尾灯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朱立松于2011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日释放。
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朱立松自然情况。
7、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我在我驾驶的车号为京QWC828揽胜轿车内打电话,从车的左侧过来一胖一瘦两人,随后我听到咣的一声,我从倒车镜看瘦子在车后面,下车我看到车右后的尾灯碎了。我和瘦子说车灯让你踹碎了,瘦子说我给你500元钱,我说不要,你给修车,之后胖子踹我一脚,我打电话报警。他俩往胡同里走,后来胖子先走了,瘦子要走我就跟着,他就跑,我追上去和他撕打在一起,这时警察就来了。
8、被告人朱立松供述,2013年10月26日19时许,我喝醉了,和朋友走到和光路和天宝街交汇处时,看见马路上停了一辆车号为京QWC828白色路虎轿车,我就上前将该车尾灯踹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朱立松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朱立松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经查,朱立松与京QWC828白色路虎轿车车主陈某某互不相识,也没有矛盾,朱立松是在酒后在路边看到该车后,任意损毁该车辆,且情节严重,朱立松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非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朱立松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人朱立松亦供认,并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朱立松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朱立松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原罪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芶穗宁
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
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海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