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通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32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年长刑终字第00261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通,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满族,大专文化,住九台市,系九台市苇子沟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荆晗,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通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2)九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此间,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准许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2)九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九刑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通及其辩护人苏荆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

被告人张通于2009年9月7日,在担任九台市苇子沟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九台市苇子沟镇大院村化解“普九”债务款311 800元,收受夏云海、王某甲、赵明仁、何继文送予的人民币5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九台市农牧局文件及定级审批单、九台市农村综合改革办公室情况说明、修建九台市苇子沟镇大院村小学的相关证明及凭证、九台农商行转账凭证、九台农商行储蓄凭证等书证;涉案人夏云海、王某甲、赵明仁、何继文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通的供述等。

原审重审期间,上诉人张通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张通的手写日记复印件,证人余某某与王某甲的通话录音,王某甲在信用社存取款明细,证人余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王某乙证言、公诉机关的询问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通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通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通系索贿,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予以追缴。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张通对其犯罪事实予以辩解,且未缴返赃款,不具有悔罪表现,对索贿的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量刑畸轻。

上诉人张通上诉及辩护人辩称:

1.一审判决对证明上诉人未受贿事实的多份书证、证人证言、试听资料、询问笔录等多个主、客观证据一律不采信,致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罪。

2.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7日上诉人收到的5万元是受贿款,认定错误,该5万元是借款,且已归还。

(1)2009年9月7日上诉人从证人王某甲处借5万元借给余某某,2010年1月15日还给王某甲。

(2)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已经经公诉人核实,王某甲在与余某某的对话中,极力诱导余某某更改借款时间就是想掩盖其把借款说成受贿款,把一个5万元说成两个5万元的真相,目的是把5万元据为己有。

3.一审判决中关于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被刑拘后,侦查机关未取过上诉人的任何笔录。

上诉人张通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核查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审理此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建议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控辩双方除上述有效证据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通及其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夏云海、赵明仁、何继文的证言效力,不足以与上诉人张通所作有罪供述相对抗,也不能排除张通于2009年9月7日收到的5万元行贿款的事实。而控方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确定张通接受贿赂的真实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 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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